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稅務局為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
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之不動產,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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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承受價額: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
(二)執行必要費用:指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三)執行費:指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
之二規定預納之執行費。
(四)相關稅費:承受不動產依法應繳納之契稅、地政規費及其他費用
。
(五)承受後徵起金額:指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營業
稅及相關稅費後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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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欠稅案件於六個月內將逾執行期間,或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
終結執行程序即逾徵收期間者,本府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得就行
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不動產,
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
前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願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承受。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承受:
(一)不動產經移送欠稅執行之稽徵機關以外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他
項權利。
(二)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外,尚有優先於本縣地方稅
受償之債權。
(三)執行之欠稅數額,小於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
關稅費後之金額。
(四)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小於或
等於零。
(五)不動產遭棄置廢棄物、他人占用、違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或公
共衛生,經評估排除費用龐大,承受無實益。
(六)不動產業經國稅稽徵機關評估予以承受。
(七)非屬本縣行政區域內之不動產。
(八)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
(九)不動產係屬法定空地。但與建築物及其基地一併承受者不在此限
。
(十)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十一)有其他不利管理使用之情事。
前項不動產,包含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擔保
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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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維謢管理需要,本局於聲明承受前,應會同本府財政處、不動產管
理機關(單位)及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現場會勘。
前項管理機關(單位),依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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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應編列預算,於辦理承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就下列各
項稅費先行完納:
(一)承受不動產發生之執行必要費用。
(二)承受不動產依法應繳納之契稅、工程受益費費及登記規費。
(三)承受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營業稅。
因預算不足致未能完納前項稅費者,得函請稽徵機關先行記帳並出具
同意移轉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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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應持行政執行分署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至不動產所在地之轄
區地政事務所,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縣有,管理機關先登記為
本局再依管理權責變更登記為縣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
本局辦竣前項所有權登記、管理者變更登記,應通知本府財政處,釐
正縣有不動產產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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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辦竣承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將承受後徵起金額,以承
受日為清償日,開立轉帳通知書﹙格式如附件﹚,通報行政執行分署
及相關機關(單位)據以辦理欠稅銷號並認列徵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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