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東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臺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特依照同自治
    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七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
  (二)收件。
  (三)審查。
  (四)收繳使用補償金。
  (五)訂約。
  (六)管理。

四、原無租賃關係者,申請承租(以下簡稱申租)時,應親至本府縣民服
    務中心辦理申租(經核對身分後列印申租土地地籍資料及戶籍身分資
    料),或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本,並視租
    賃標的檢附下列證明文件(所附證件如為影印本時,申請人應自行核
    對與正本相符
    並註明認章。):
  (一)租用房屋:
        1.居住房屋內之承租人之戶籍資料。
        2.切結書(載明申租之房屋係本人使用)。
        3.印鑑證明書(親自到場者免附)。
        4.共同使用者,其協議書。
  (二)租用基地:
        1.該地上房屋係在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時間(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建築之證明文件:(
          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公私法人承
            租者繳驗適當證件)。
         (2)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3)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4)本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5)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2.地上房屋所有權證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1)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2)當地鄉鎮市公所監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
         (3)經法院公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影印本。
         (4)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
         (5)附有本人印鑑證明之切結書。
         (6)所附地上房屋所有權證件應簽章具結「房屋確係本人所有,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租用土地與鄰地確無界址糾
            紛,否則願自行處理。」
        3.如使用情形複雜或地界不明或因其他實際需要,應依出租單位
          之要求,由申租人自費辦理土地複丈,並檢附複丈成果圖以供
          審查。
  (三)租用林地、養地:
        1.鄉鎮市公所或農、漁會發給之使用時間證明文件(證明於民國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
        2.租用林地時,另附位置圖及造林計畫書。
        3.其他足資證明之必要文件。
  (四)租用礦地:
        1.礦業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影印本。
        2.礦區圖。
        3.採礦或探礦執照影印本。
        4.其他足資證明之必要文件。

五、出租單位根據產籍資料及申請人所附文件,並實地勘查、詳細審查,
    簽註意見於簽核表內,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即通知於三十日內繳納
    使用補償金,並簽訂租賃契約。前項歷年使用補償金,應自受理申租
    案之當月底追收之,最長以五年為限。使用補償金金額較大,確屬無
    法一次繳清者,得准予依「臺東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分期繳納。

六、申租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補正:
  (一)所送證件,經勘查與實地不符者。
  (二)切結內容未照本府規定文字,或與實際不符者。
  (三)申請書件尚有疏漏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註銷申租案:
  (一)不屬本府管理之不動產。
  (二)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三)未完成規定程序,暫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四)有使用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者或涉有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
  (五)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六)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七)逾期未繳使用補償金者。

八、租賃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
  (三)租期。
  (四)租金。
  (五)使用限制。
  (六)終止租約條件。
  (七)其他。

九、縣有基地出租,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如房屋為共有者,以共
    有人共同承租為原則,但經共有人協議個別承租者,得准予依協議分
    戶承租。

十、申請租用之縣有房屋,如其基地非屬縣有者,應俟出租單位向基地所
    有權人承租基地後(租約內應載明同意基地連同房屋出租),再併同
    出租;並於租約內載明:「基地與房屋合併計收租金」。

十一、縣有與私有共有土地,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再就縣有部分辦理出租。
      但經各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劃定權利範圍管理使用者,得就縣
      有持分部分辦理出租。惟應在租約內註明「本租賃標的係共有土地
      ,如將來分割結果出租部分歸私人持有時,應於分割登記完畢之次
      月起終止租約」字樣。

十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之縣有房地不得出租,但原出租有案者
      (已規定不得請求讓售)不在此限。

十三、出租土地在都市計畫內者,其空地部分面積不得超過基礎建築面積
      之一倍;在都市計畫外者,申請人之農舍、晒場、畜禽舍等建築改
      良物所用土地,得合併申租。超過前項規定面積部分,依下列方式
      處理:
    (一)分割後如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租。
    (二)分割後如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
          地形、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立即處
          理價值,或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十四、不動產出租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房屋: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五年以下。
    (三)耕地:六年。
    (四)養地:六年以下。
    (五)礦業用地:六年以下。
    (六)林地:九年以下。
    (七)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因特殊情況出租期限須超出十年者,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
      理。

十五、租約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於租約內訂明:
    (一)初次訂約之起租日期為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日。
    (二)房屋及基地之租期屆滿日,由本府統一訂定之。

十六、租金依本府核定之租金或租率標準計收,但依法應予減租優待者,
      依其規定。租金如有調整,應於租金繳納通知聯單敘明「本期租金
      因公告地價調整而隨之調整,請依調整後金額按時繳納。」。

十七、租金得於租約內訂明按月或按若干月由承租人自動依出租單位指定
      方式繳納。

十八、前項租金如以實物計算者,得於本府公告折收代金標準後,通知承
      租人限期繳納。

十九、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
          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
    (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五。
    (四)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
          三十為限。

二十、租金收解程序如下:
    (一)編製租金徵收底冊。
    (二)填開收租聯單,以掛號郵寄承租人。
    (三)由承租人向本府指定委託金融機構、農會或其他指定便利商店
          繳納。
    (四)收繳紀錄:受委託金融機構、農會或其他指定便利商店收受代
          收租金時,應在租金聯單上蓋用收訖章戳,第一聯退承租人收
          執、第二聯由收款單位彙送本府、第三聯代收單位自存。
    (五)出租單位依前款收訖聯單辦理逐日銷號。
    (六)出租單位每半年編具收繳統計報表乙式三份,報本府查核。
    (七)遇有溢繳租金時,應予發還或抵繳以後月份租金,並於租金徵
          收底冊以紅筆註明。
    (八)欠租催繳:
          對於積欠租金達二期之租戶,應依下列步驟催收之:
          1.以公文催告,限期繳納,必要時並得以電話、人員訪問、明
            信片等方式為之。
          2.以雙掛號函件催告。
          3.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4.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欠租金額較大,確實無力一次繳清者,得於加計違約金後,准予依
      「臺東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分期繳納。
      違約金,應以各期租金繳納期限計算。

二十一、租賃物使用限制如下:
      (一)承租人對租賃物,不得作違反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用途使
            用。
      (二)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
            。
      (三)除租賃契約另有約定外,承租人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

二十二、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終止租約:
      (一)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有收
            回必要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限時。
      (四)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五)承租人違背租賃契約之約定事項時。
      (六)承租人申請退租時。
      (七)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租約終止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單位要
            求任何補償。

二十三、出租土地之土地稅及出租房屋之房屋稅,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規定均由本府負擔;工程受益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依有關法令
        或約定辦理。

二十四、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因租賃物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糾紛
        時,應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並自行負擔有關費用。

二十五、出租土地及房屋或出租土地上之分收林產物,發生損害時,應查
        明責任,依法處理。

二十六、承租人遺失當年期租約申請補發時,應以書面敘明原因,蓋妥承
        租人原印章送出租單位核辦。
        出租機關應就存案之原租約影印加註「原租約遺失,本租約影本
        於某年某月補發」及單位關防後發給承租人。
        承租人改用印章時,應檢附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簽名蓋章。

二十七、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
        應申請退租交還租賃物;如轉讓他人使用者,應會同受讓人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准過戶承租:
      (一)原租約。
      (二)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1.租用基地者(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1)本府放棄縣有地地上私有建物優先承購權同意函。
             (2)鄉鎮市公所監證之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
             (3)公證人公證之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
             (4)法院認證之切結書。
             (5)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地上建物所有權證明影印本。
             (6)最近一期房屋稅完稅或免稅證明影印本。
             (7)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印本。
            2.租用房屋者:
             (1)本府放棄該縣有房屋座落私有基地優先承購權同意函。
             (2)租賃權轉讓契約書。
             (3)設籍於該房屋之戶籍證件影印本。
            3.租用養地、林地者:租賃權轉讓契約書。
            4.租用礦地者: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影印本。

二十八、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將耕地過戶與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
        屬時,應會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過戶承租:
      (一)原租約。
      (二)承受人為承租人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屬之戶籍謄本。
      (三)承受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結書。

二十九、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申請換約續租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租約。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四)繼承系統表。
      (五)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須附法院核備公函。被繼承人於七十
            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者,應附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人印鑑
            證明。
      (六)其為耕地者,須附繼承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結書。
      (七)分割遺產者,須附分割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
        前項繼承系統表,應加註「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或蓋章。
        第一項第(四)、(五)款文件,於下列情形,得免檢附:
      (一)已登記之房屋辦竣建物繼承登記者。
      (二)未登記之房屋,已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者。
        因部分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拒予合作無法取得第一項第(五)款
        拋棄證明時得由申請人切結辦理。

三十、基地承租人死亡前移轉房屋產權,其繼承人可免辦繼承換約續租手
      續,而由承受人逕行申辦過戶承租。
      基地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移轉房屋產權,應由繼承人辦妥繼承
      換約續租手續後,始得申辦過戶承租。但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更
      正稅籍者,得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簿謄本或稅籍證
      明文件逕行申辦過戶承租。

三十一、依第二十六點至第二十九點規定受理之案件,應詳細審核後簽註
        意見於簽核表奉核准後核發新約。
        前項租約如為繼承者,以繼承發生之日為起租日期;如為過戶承
        租者,以申請過戶承租之日為起租日期。其租期訖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

三十二、租賃期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
        用。如承租人有意續租且原訂契約規定得予續租時,應於租期屆
        滿前三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必要時,出租機關得於租期
        屆滿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限期辦理換約續租。

三十三、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換約續租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有關文件:
      (一)原租約(原租約遺失者,由承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立具租約
            遺失切結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註明「與原件完全相符」字樣;申請
            續租縣有房屋者,應設籍於該房屋內。)
      (三)其他依規定應繳之文件。
        前項換約案件,得免辦勘查。

三十四、租賃期限屆滿六個月內,原承租人得立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重新申租:
      (一)原租約(原租約遺失者,由承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立具租約
            遺失切結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申請承租縣有房屋者,應設籍於該房
            屋內)。
      (三)其他依規定應繳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得免辦勘查。

三十五、基地承租人符合本縣縣有財產管理有關規定及縣有基地租賃契約
        約定者,必須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承租基地上其所有房屋時
        ,得檢附建築圖說依照租約及有關規定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如有欠租者,應先繳清。

三十六、縣有基地承租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改建、修建、增建及
        新建之建築物,於解除或終止租約交還土地時,其地上建物應自
        行拆除或任由本府處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標租租賃契約另
        有約定者依其約定辦理。

三十七、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依下列規
        定繳納權利金:
      (一)修建:核定當期承租土地公告現值總值百分之十。
      (二)增建:核定當期承租土地公告現值總值百分之十二。
      (三)改建:核定當期承租土地公告現值總值百分之十五。
      (四)重建:核定當期承租土地公告現值總值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修建、增建、改建、重建區分標準,依建築法規認定之
        。

三十八、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詳載於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十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租期,最長以一年為限,逾
        期應重新申請。

四十、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府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