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特依本縣
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縣產自治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
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申購人提具本府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
承購縣有地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有地屬畸零地範圍:
1.縣有畸零地不足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寬深度不能調整地形者,
予以讓售。
2.縣有畸零地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調整地形後可單獨使用,經
協議調整地形不成立,並經申購人切結不願調處者,視實際情況
予以標售或讓售。
3.縣有畸零地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協議調整地形及調處不成
立者,予以標售。
(二)縣有地非屬畸零地範圍,但確為申購人私有畸零地唯一應合併建
築之土地者:
1.縣有地經分割補足申購人最小建築所需後,仍足以單獨建築者
,予以分割讓售。
2.縣有地經分割補足申購人最小建築所需後,不足以單獨建築者
,予以整筆讓售。
(三)縣有地非屬畸零地範圍,雖確為申購人私有畸零地唯一應合併建
築之土地,但申購人私有畸零地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1.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分割或分賣出。
2.私有畸零地係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取得之公有土地者。
三、以上各點土地如須調整地形或分割出售,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
再行辦理調整或分割。
四、畸零地合併使用範圍,依本府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
用證明書認定之。
五、調整地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整地形應使雙方均能達到單獨建築所需之最小寬深度,並儘量
維持雙方土地之原有位置及面積或土地等值。
(二)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者,應書具『縣私有土地調整地形協議書』
(格式如附件一),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併同土地複丈申請書、
本府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且非屬法
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並檢附雙方權利書狀,向該轄地政事務所申辦
地形調整複丈、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如該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並應檢同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辦理
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四)協議調整地形所需稅費,由協議雙方依規定負擔。
(五)經協議調整地形後,土地面積或價值有增減時,雙方應按調整當
時土地查估價格計價,以現金互為補償。
六、以上各點縣有地屬共有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他政府機關共有者,應先函詢他共有政府機關同意委託本府併
同處理後,再依本要點辦理,並應分別依法完成處分程序。
(二)縣私共有者,如以標、讓售方式辦理,應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四項規定,函詢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如以調整地形方式辦
理,應先函詢他共有人同意委託本府併同處理後,再依本要點辦理。
七、畸零地如已被申購人占用者,於出售時應依法追收使用補償金;如占
用人非為申購人,應由申購人具結自行處理占用物。
八、鄰地所有權人申購之縣有畸零地,經他人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出租
情事者,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權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九、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申購毗鄰縣有畸零地,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
認定應合併建築使用者,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依本要點讓售之縣有土地,依下列方式辦理計價:
(一)在本府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所載建築基地最小面
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部份,按核定讓售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
(二)超出前款範圍部份,按參考市價之查估價格計價。
十一、申請合併使用縣有畸零地,申購人應檢附左列文件提出申請核辦:
(一)本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申購縣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認定應
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
(三)擬合併公、私有土地及其四鄰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謄本。
(四)擬出售縣有畸零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及當期土地公告現
值證明。
(五)願以本要點計價方式計價及按時繳款之承諾書(格式如附件二
)。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