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東縣舢舨、漁筏作業管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所有條文

一、為加強本縣漁用舢舨、漁筏作業管理,特依臺灣地區漁船漁業證照核
    發及管理準則第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舢舨、漁筏應在設籍港及指定地點泊靠或進出。

三、申請新建舢舨、漁筏應同時註銷相同種類、規格漁業證照及小船執照
    或管筏執照;定置、區劃漁業權作業所需及專供漁船作業攜帶之舢舨
    、漁筏應依縣府或其他漁業主管機關核定艘數及規格建造。惟應加註
    於所領漁業執照或漁船漁業證照上使用,不得單獨核發漁業證照經營
    漁業。

四、依前點規定申請建造舢舨、漁筏,應於原舢舨、漁筏沉沒、失蹤、解
    體等情事發生日起二年內為之,並於縣府核准建造日起一年內建造完
    成。但解體者亦得於解體前申請之。

五、舢舨、漁筏申請漁業經營及核發漁業證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第三點規定申請建造完成者。
  (二)原有漁業證照到期申請換發者。

六、下列情形之舢舨、漁筏不再核發漁業執照:
  (一)因從事走私等違法行為,經法院或海關沒收或沒入者。
  (二)經徹銷漁業證照者。

七、漁港(澳)內及供漁船筏航行之航道水域及管制保護區內不得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