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縣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申請作業有所規範,特依「民法」並參酌內政部頒行之「內政部
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及「申請籌組全國性財
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須知」之規定訂本要點。
|
二、設立財產標準財團法人之設立,其財產總額須達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為準,申請本縣許可設立者,其設立基金為銀行定存新臺幣一仟萬元
以上(不含不動產及有價證券)。
|
三、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
|
四、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
五、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所生之孳息及其他收入,辦理公益事務,
其基金不得動支。
|
六、本府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
、任期、任期屆滿之改選(聘)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
聘)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
人訂定捐助章程。
|
七、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府社會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
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
(八)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選舉常務董(監)事、董事長﹞。
(九)年度業務計畫書。
(十)年度預算書。
(十一)週鄰同意書(主事務所如非作為聚會場所者免附。但應附切結
書)。
(十二)捐助證明書(附捐助人印鑑證明)。
(十三)捐助人指定書或籌備會議紀錄﹝遴(聘)選董事、監察人﹞。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
回其申請。
|
八、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內政業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
九、本府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
十、本府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
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
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
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
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
機關備查。
(五)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執行及、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及其他相
關事項,應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
點」相關規定辦理。
|
十一、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
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報本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業務執行
報告書、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府備查
。
(二)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
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
十二、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時不改
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
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防礙其檢查者,本府得
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
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十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後、經本府撤銷、廢止許可
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
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