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東縣政府審查本縣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2月03日

所有條文

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縣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申請作業有所規範,特依「民法」並參酌內政部頒行之「內政部
    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及「申請籌組全國性財
    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須知」之規定訂本要點。

二、設立財產標準財團法人之設立,其財產總額須達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為準,申請本縣許可設立者,其設立基金為銀行定存新臺幣一仟萬元
    以上(不含不動產及有價證券)。

三、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

四、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五、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所生之孳息及其他收入,辦理公益事務,
    其基金不得動支。

六、本府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
        、任期、任期屆滿之改選(聘)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
        聘)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
    人訂定捐助章程。

七、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府社會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
        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
  (八)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選舉常務董(監)事、董事長﹞。
  (九)年度業務計畫書。
  (十)年度預算書。
  (十一)週鄰同意書(主事務所如非作為聚會場所者免附。但應附切結
          書)。
  (十二)捐助證明書(附捐助人印鑑證明)。
  (十三)捐助人指定書或籌備會議紀錄﹝遴(聘)選董事、監察人﹞。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
    回其申請。

八、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內政業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九、本府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十、本府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
        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
        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
        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
        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
        機關備查。
  (五)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執行及、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及其他相
        關事項,應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
        點」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
      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報本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業務執行
          報告書、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府備查
          。
    (二)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
          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二、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時不改
      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
      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防礙其檢查者,本府得
      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
      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後、經本府撤銷、廢止許可
      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
      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