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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
    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三、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指下列行為:
  (一)展示具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文字或物品。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
  (三)以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要約。
  (四)以威脅或懲罰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五)其他意圖挑逗或滿足性慾,違背他方之意思,以肢體或明示、暗
        示之語言、圖畫、影片或其他方法,施予他方,致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之行為。

四、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府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性騷擾申評會)。
    性騷擾申評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指定副
    首長或本府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
    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府人員、社
    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
    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評會置執行秘書、幹事各一人由機關首長就本府人員中遴派
    兼任之。
    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性騷擾申評會由本府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五、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
    月內以書面或言詞,向性騷擾申評會提出申訴,程序如下:
  (一)申訴應檢具申訴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年齡、性別、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
          話。
        2.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狀,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3.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4.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5.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二)申訴人如以言詞方式提出者,受理之委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
        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三)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評議期間得撤回申訴,其撤回方式應以
        書面為之,並於送達性騷擾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且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六、性騷擾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當月輪值委員應於五日內送請主任委員於
        七日內指派二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
        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性騷擾申評會審議。
  (三)性騷擾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性騷擾申評會評議時,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便其申請到
        場說明;並得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
        人員列席說明。
  (五)性騷擾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評議成立
        時,並得作成懲處、命被申訴人以書面保證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發
        生、或其他處理等之建議。評議結果應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後移請
        本府人事室依規定辦理懲處或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
  (六)評議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延長之
        ,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八)性騷擾申評會於受理申訴案件期間,其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章
        第四節迴避之適用者,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經本府申評會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得向本府
    申評會申請再評議。
  (一)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評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請再評議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申訴人之日
    起算。但再評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申請再評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訴
    決定之申評會為之。
    申評會認為再評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
    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申訴人及相關機關。
    再評議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八、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非本人之代理人而代本人提出申訴者。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九、參與調查、評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密責任,違反者,主任
    委員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報請機關首長依規定辦理懲
    處;前述違反者如非本府兼職人員,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構)依規定
    辦理懲處事宜。

十、性騷擾申評會建議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需要時,本府得轉介專業輔導
    或醫療機構。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性騷擾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一)申訴人提出暫緩評議之請求。
    (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評會得議決停止調查及評議。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及評議之必要者。

十二、本府對於性騷擾申評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性騷擾申評會所作
      決議之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有報復情事發
      生。

十三、本府應設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等,以利申訴(如附件
      一)。

十四、非本府之兼職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
      撰稿費。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十五、性騷擾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