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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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之福利
  互助(以下簡稱福利互助),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各級民意代表,係指縣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

  本府設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會(以下簡稱本會)並成
  立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辦
  理本辦法之福利互助事項。
  本會之設置作業及本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本會由花蓮縣議會、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及各鄉(鎮、市)公所(
  以下簡稱各公所)為參加互助機關,並以本府及各公所為主辦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