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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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公墓、火葬場及納骨堂之使
用管理與維護,依據地方自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第二十
五條及殯葬管理條例之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事項,適用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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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鎮公墓、火葬場及納骨堂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鎮公墓、火葬場及
納骨堂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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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內所有屍體之葬埋、火化或骨灰(骸)罐(罈)之存放,應於依法設
置之相關殯葬設施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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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鎮公墓及納骨堂,凡民眾年齡逾七十歲者可預先申請。
墓地限埋葬屍體,禁止埋葬其他等用途。
納骨堂限安置骨骸罈、骨灰罈,禁止安置其他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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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墓墓地及火葬場設施之使用與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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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墓內營葬,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傳染病死亡應在
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
應嚴密封固,並依照向本所申請核可之公墓內及面積建造。因地方風俗
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縣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
地面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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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墓地,每一墓基(單棺)面積以八平方公尺為限(約二、四坪
),但兩棺以上合葬時,得視實際需要增加使用面積,但最多以不超過
十六平方公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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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營葬或祭祀時不得破壞墓園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
律上之一切責任。
營葬或祭祀後,所產生之廢棄物行為人應負清理之責。本所應在墓區之
附近適當處所設置收集或焚化之設施或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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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墓地或火葬場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一份,向本所申請核發埋(火
)葬許可證,並一次繳納使用費後,據以核發埋(火)葬許可證,非經
本所核發埋(火)葬許可證者不得埋(火)葬,檢附之死亡證明書由本
所留存。
墓地及火葬場使用,應以死者家屬或親屬為申請人,如死者無家屬或親
屬者,得由實際負責殮葬者代為申請。
營葬時應提交墓地或火葬場使用許可證予公墓管理員或火葬場管理員測
定墓基正確位置及面積後,始得埋(火)葬。
完成申請使用手績者,應於二個月內葬埋,逾期者註銷其之申請並退還
原繳交之半數費用。但因特殊情形向本所申請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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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鎮公墓及火葬設施使用費應一次徵收,收費標準如下:
一、墓地使用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內徵收使用費四千元。在八平方公尺
以上至十二平方公尺以內徵收使用費八千元。在十二平方公尺以上
至十六平方公尺以內徵收使用費一萬五千元。
二、火化及撿骨費:每火化一具遺體徵收使用費四千元,火化一具骨骸
徵收使用費一千元。二台尺以上之大型棺木徵收使用費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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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免使用費:
一、本鎮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得全額免費
二、本鎮列冊有案之第二、三款低收入戶得減半收取費用,但單身且無
親屬者得全額免費。
三、無名屍得全額減免,但俟後發現其為有遺族或家眷者,除有前二項
之情形適用外,應補足應繳費用後,始得認(領)回或繼續使用。
四、因天然災害死亡,經查核符合社會救助法災害救助標準者,免費。
五、設籍本鎮之現役軍、警人員,因公殉職者,免費。
六、其他特殊原因,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且使用面積在二、四坪以內者得
全額免費。
七、為配合政府鼓勵火葬之政策,原住民鄉親申請火化,其使用費按原
收費標準八折計收。
八、設籍在本鎮第九公墓火葬場「週邊之居民」,在使用本鎮火葬設施
時,其使用費依第九條第二款收費標準得減半收取費用。
本鎮第九公墓火葬場「週邊之居民」資格之認定,以設籍「福音社區之
居民為對象」。
前項各款經全額減免使用者,以本所指定使用之設施為限,不得任意選
擇。但要求使用指定設施者,不予減免。
符合以上各減免資格或條件者,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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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墓地及火葬設施以現設籍本鎮四個月以上之轄內居民並為死者
之直系親屬為限,外縣市或其他鄉鎮市民申請使用時均依第九條第一、
二款收費標準加收使用費一00%;若死者為本鎮之居民,不論申請人
與死者之關係是否為直系親屬或設籍於本鎮與否,均依照本鎮鎮民收費
標準徵收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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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葬墳墓以「埋骨」(風水葬)名義向本所申請者,應具備切結書,使
用面積之大小區分為八平方公尺以下徵收使用費三萬元,八平方公尺以
上至十平方公尺以內徵收使用費五萬元,十平方公尺以上至十二平方公
尺以內徵收使用費七萬元,十二平方公尺以上至十六平方公尺以內徵收
使用費十二萬元。
已辦理公園化之墓區(第二、第九公墓)不得設施風水葬(埋骨)。
他鄉鎮市民眾申請使用時,依照前項收費標準加收五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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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使用期間自申請日起七年為限,屆時應自行掘起洗骨,如因家庭民
俗或屍體未腐盡等因素不能或無法起掘者,得申請延期,但以一次為限
,期間不得逾二年,並繳收原使用費之半數。經確認無遺族或遺族不為
處理者,得由本所代為處理,並向其遺族徵收代辦費。墓主若依風俗習
慣起掘撿骨者,原墓地無條件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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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納骨堂之使用與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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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本鎮納骨堂應檢附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及印
章向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費及使用本所統一規格之「骨罈」,領
取「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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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鎮納骨堂徵收使用費標準如下:
一、第一樓壹罐壹櫃收使用費二萬三千元;非本鎮籍者加收一00%使
用費。
二、第二樓壹罐壹櫃收使用費二萬元;非本鎮籍者加收一00﹪使用費
。
三、第三、四樓壹罐壹櫃收使用費一萬七千元;夫妻式納骨櫃一櫃收使
用費四萬二千元;非本鎮籍者加收一00%使用費。
四、地下室壹罐壹櫃收使用費一萬五千元;非本鎮籍者加收一00%使
用費。
五、申請使用大型納骨櫃者,依前第一款收費標準加收一00%使用費
。
六、使用納骨堂之申請人,應每年繳交一千元,為本所每年辦理清明祈
福、中元普渡法會祭典及納骨堂維護管理之費用。
七、本鎮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得全額免費;列冊有案之第二、三
款低收入戶得減半收取費用。
八、鎮轄內無人認領之屍體(骸),免費。
九、因天然災害死亡,經查核符合社會救助法災害救助標準者,免費。
十、設籍本鎮之現役軍、警人員,因公殉職者,免費。
十一、為配合政府鼓勵火葬之政策,原住民鄉親申請進塔,其使用費按
原收費標準八折計收。
十二、預先申請者須先行繳交申請費每人五千元整,且俟後未使用者亦
不得申請退費。
納骨堂使用以現設籍本鎮四個月以上之轄內居民為限,外縣市或其他鄉
鎮市民申請使用時均依前項收費標準加收使用費一00%;但如死者之
直系親屬設籍本鎮且能提出證明者,得比照本鎮鎮民收費標準徵收使用
費。
納骨堂之安置,為符合民情習俗,由申請人自行選放。申請使用之箱位
,不得私下轉讓。存放之骨灰(骸)罐(罈)倘因故欲改置其他位置,
視同重新申請,依原收費標準繳費後,始可變更。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限一個月內進堂,逾期者註銷其之申請,其繳
納之使用費發還半數。
凡使用納骨堂欲中途終止使用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並憑證向公墓管
理人員領取該位骨罈,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註銷使用後如須再行
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凡申請使用納骨堂定位後如欲變換位置,應憑證申請變更,並按申請變
更時各樓收費標準補足差額外,並繳納手續費二仟元,如係低樓層移向
高樓層或地下室者其差額不得核退或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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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個人因施工自土地起掘之無主骨骸或依規定應予遷葬之無主骨骸
,申請放置本鎮納骨塔者,應由申請人或申請單位(用地單位)依照收
費標準繳納費用,經公墓管理員認可後始准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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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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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火葬場及納骨堂之管理員其職責如左:
一、墓園、火葬場、納骨堂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管理。
二、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宜。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測定其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
依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
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所核發之「納骨堂使用許可證」指導申請人依照指定位置安
置骨罈等事宜。
五、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內骨罈維護事項。
六、上級人員交辦事項。
為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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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火葬場及納骨堂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左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之年月日、使用日期、使用地點位
置或編號。
二、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籍貫、住址、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
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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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內左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骨或露屍。
三、放飼禽畜。
四、挖掘或堆放泥土侵佔墾耕。
五、練習靶場或刑場。
六、其他有違公序良俗之事件。
發現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查報,本所依法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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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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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骨應行消毒,揀骨後原墓基應整平,並清理古棺及其他一切污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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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管理員應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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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葬設施管理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徇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
查覺予撤職並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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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公所轉報縣政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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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及存放納骨堂之骨罈、骨灰,如遇天災、地變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
素損毀者,本所概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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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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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本自治條例請領「墓地使用證明書」擅自在本鎮各公墓營葬者,除
得補辦手續外,並加徵使用費一00%。
本自治條例實施前未申請擅自使用公墓者,管理員應赴各公墓調查登記
列冊,加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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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火葬場、納骨堂若未依程序申請繳費者,一經查覺除管理員移
送法辦外,使用人應即補辦手續並加繳使用費五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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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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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火葬場及納骨堂使用收入應列入預算或設置公墓管理基金,作為
改善殯葬設施更新、管理、維護及宣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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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骨堂於農曆每月初一、十五由管理人員祭拜外,每年之清明節及中元
辦理法會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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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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