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光復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22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為加強本鄉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所稱「鄉民」,係指設籍在本鄉者稱之。
  二、本鄉鄉民係指亡者或亡者直系尊卑血親或配偶設籍本鄉達六個月以
      上者。
  三、所稱「世居」,係指曾設籍且居住本鄉達十五年以上,並能提出證
      明者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