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為加強本鄉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所稱「鄉民」,係指設籍在本鄉者稱之。 二、本鄉鄉民係指亡者或亡者直系尊卑血親或配偶設籍本鄉達六個月以 上者。 三、所稱「世居」,係指曾設籍且居住本鄉達十五年以上,並能提出證 明者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