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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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本鄉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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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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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所稱「鄉民」,係指設籍在本鄉者稱之。
二、本鄉鄉民係指亡者或亡者直系尊卑血親或配偶設籍本鄉達六個月以
上者。
三、所稱「世居」,係指曾設籍且居住本鄉達十五年以上,並能提出證
明者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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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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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鄉公墓專供埋葬屍體使用,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或火化處理,以達墓地輪替使用。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起掘,申請人應先持起掘人與亡
者關係證明,會同公墓管理員會勘墓基(或將墓基、墓碑正面照相),
確定無誤後,檢具起掘人國民身份證、印章、切結書及起掘人與亡者關
係證明、亡者除戶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
。
起掘應於自取得起掘許可證明起一個月內完成,逾期應重新申請;起掘
後之舊棺木、污物應由墓主負責清理,起掘後之骨骸應予消毒,並存放
納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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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墓基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限定家屬)檢具公墓使用許可申請書、國民身份證、印章
及往生者需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或除戶謄本、公墓現
場簡圖(含四鄰)、切結書(施做埋葬地點應於核准面積範圍內辦
理,不得妨礙他人墳墓及墓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證明之文件
。
二、申請人應持規費單至財政課出納處繳費。
三、本所核發「公墓使用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使用墓地許可
證」者,不得收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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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鄉公墓墓基使用規費如下:
一、單棺使用面積1.5坪以內,使用費為新臺幣2仟元;1.6坪至
2.4坪使用費為新臺幣4仟元。
二、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4平方公尺(約1.2
坪)以內,使用費增收新臺幣二仟元。
外鄉鄉民加一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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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准予免費使用公墓墓基:
一、本鄉鄉民為現職軍、警、公、教人員,因公殉職者。
二、本所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者。
三、政府命令遷葬者。
四、無主(名)屍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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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墓內營葬時,其棺木面應深入地面至少70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
得超過地面1公尺50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
件特殊報經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頂至高不得超
過地面2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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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內現有道路未經許可,不得作為營葬用地。
營葬或起掘骨骸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它人墳墓,違者應
負賠償責任。
營葬或起掘骨骸應保持墓區整潔,自行清理廢棄物及墓基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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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墓地使用證明書及埋葬許可證,由公墓管理
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及核准面積,受公
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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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墓基,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並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為
之;逾期撤銷其使用權,所繳納之使用費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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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使用以十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自行掘起洗骨晒乾
、消毒,裝入規定之骨罈,並存放於納骨堂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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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期限屆滿掘起洗骨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延
長年限再掘起洗骨。但最多以延長三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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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納骨堂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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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骨堂之申請程序:
一、申請人(限定家屬為原則)需檢具國民身份證及印章、亡者部份需
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或除戶謄本及起掘許可證明、火
化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各一份,如需選位請洽納骨堂管理員領
取選位單選定位置(不選位以櫃位編號最低號排起)後至本所民政
課申請填寫「納骨堂使用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持規費單至本所財政課出納處依收費標準繳費。
三、本所訂立契約及核發「納骨堂使用許可證」(未經申請繳費不得使
用櫃位)。
四、持「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向納骨堂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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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應於一個月內進堂,逾期撤銷其使用權,已繳
納使用費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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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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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欲中途退堂(提領)者,應向本所申請遷出證明,已繳使用費不予退
還。但預繳之管理費以年為計算退費單位(不足一年者不予退費),退
堂(提領)後如需再使用納骨堂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凡退堂者,視為放棄其納骨櫃位不得轉讓或以其他理由自由處分,本所
得重新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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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骨櫃非經申請及繳納使用費不得進堂,已繳納使用費,應自申請核准
日起一個月內進堂,逾期者撤銷其使用權,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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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放骨(灰)罈部份,以一年為限,逾期者以月計費(不足一個月而超
過10天以上者以月計算),直至取回骨(灰)罈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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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鄉鄉民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為準。但世居本鄉而欲返回安置者,如提出
證明文件,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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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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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納骨堂之管理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墓、納骨堂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公墓、納骨堂之清潔、美化、?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墓地使用許可證」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
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
等事項。
四、依據「納骨堂進堂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罈等事
項。
五、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內骨罈維護事項。
六、本所其他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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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納骨堂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並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四)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
二、納骨堂:
(一)骨罈編號。
(二)進堂年月日。
(三)死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者
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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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佔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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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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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骨應行消毒,檢骨後原墓基應整平,清理一切污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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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毀,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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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覺決
予撤職並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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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本所轉報縣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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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本自治條例領取「墓地使用證明書」,擅自在本鄉公墓內埋葬者,
除得補辦手續外,否則應於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遷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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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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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與納骨堂繳交之規費繳入本所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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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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