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公共造產土石採取事業提供公務用砂石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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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共造產土石採取事業,為無償提供公
    務用砂石料源辦理公共工程之用,特訂定本原則。

二、提供公務用砂石對象:以本府所屬各單位或附屬機關(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因辦理公共工程須用砂石料源或天然級配料者為限。

三、運用原則:申請單位應負責控管公務用砂石料源載運流程,並應依申
    請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提貨流程:
  (一)須向民政處申領「公務用提貨單」
  (二)須於週一至週五疏浚工區作業時間內,自行僱用經監理機關登檢
        合格之砂石專用車,進入工區載運。
  (三)為利疏浚工區管制,統由承攬疏浚工程廠商負責採取,申請單位
        不得要求自行僱用怪手進入工區採取。
  (四)申請單位應依本府發包疏浚工程之土石採取代工費(怪手採取費
        )之單價支付承攬廠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