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補助鄉鎮市公所辦理鄉鎮市村里活動審核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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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申
    請機關)辦理鄉(鎮、市)村(里)相關活動,以匯聚村里力量,共
    同推展相關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及範圍:補助對象為本縣鄉(鎮、市)公所,鄉(鎮、市)
    公所辦理下列活動時,得向本府申請補助。
  (一)民俗文化、祭典節慶或重要歷史事件紀念等相關活動。
  (二)端正風俗、教化人心、凝聚村里力量相關活動。
  (三)其他民政或村里相關業務活動。

三、補助原則及限制:
  (一)申請機關應於活動舉行前一個月,檢附活動計畫書向本府提出申
        請。
  (二)獎金、獎品、宣導品、紀念品、服裝、聚餐、煙火、禮券(包含
        商品券、園遊會券等)及硬體建設(資本門)等項目不予補助。
  (三)申請機關應另行編列自籌款,其比率不得低於活動總經費百分之
        三十。
  (四)補助金額按「花蓮縣政府對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相關規定,依
        鄉(鎮、市)公所財力等級,給予不同之補助比率,或酌予補助
        事項扣除所獲補助款(如中央、企業捐款等)後,以不足數之 1
        / 2為補助上限額度辦理。
  (五)本府每年就同一申請機關之申請,同一活動僅補助一次。
  (六)補助經費如涉及財務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
  (七)特殊活動經檢附活動計畫書送本府核可者,其補助金額及次數不
        受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限制。

四、經核准之補助案,申請機關若計畫變更或因故無法舉辦時:
  (一)應於活動執行二星期前提出變更計畫,函報本府核定。
  (二)若計畫總經費有減少,補助金額依原核定補助比率核減之
  (三)未提出變更計畫者,本府得視情況撤銷該補助案。

五、申請機關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函。
  (二)活動計畫書:應載明活動目的、主(協)辦機關、指導機關、承
        辦機關、實施日期、時間、地點、參加對象(人數)、活動內容
        、預期效益、經費預算明細表及經費來源。
  (三)經費預算明細表(申請機關代表人、會計、承辦人均須核章):
        內容應包括項目、規格、數量、單價、預算數、自籌金額、申請
        補助金額及備註(註明用途、包含細項說明)等項。
  (四)經費來源:含各補助機關之補助比率及自籌款比率,一案件向二
        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
        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文件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
    付之款項。

六、活動計畫執行及核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一)經核定受補助機關應確實依照核定之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
        移作他用),於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
  (二)受補助機關辦理活動,應積極加強宣導,並於各項文宣資料之適
        當位置標明廣告及花蓮縣政府補助字樣;活動結束後,應將執行
        情形及附日期之各項宣導資料活動照片等函送本府。
  (三)受補助機關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檢具收款收據、納入預算
        證明、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表1 )、「花蓮縣政府補助經費結
        報表(表 2)」及成果報告(含照片)等資料報府核實撥款,如
        同時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者,應載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
        實際補助金額。
  (四)如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支用違反法令或虛
        (浮)報等情事者,本府得限期繳回該補助款項;其涉及刑事責
        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七、本要點所需經費,視本府財政狀況編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