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補助鄉鎮市分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條
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自治條例開徵之礦石開採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每年按實徵數額
提撥百分之五之補助數額,分配本縣各鄉(鎮、市)作為地方建設及維護
景觀復育之用;實徵數額扣除補助數額後之餘額歸入縣庫。

前條補助數額百分之三十五平均分配本縣各鄉(鎮、市)(含礦區所在地
之鄉、鎮、市);補助數額百分之六十五按各礦區開採數量比例分配予所
在之鄉(鎮、市)。
前項各礦區跨越二個以上鄉(鎮、市)者,補助數額依礦區跨越鄉(鎮、
市)數平均分配。

第二條所稱實徵數額如因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致徵起金額未確定者,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應先將未確定金額扣除,俟行
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再通知本府財政處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地方稅務局於每年二月底前提供上一年度特別稅款基本資料表(含各鄉、
鎮、市礦石開採數量及實徵數額),由本府財政處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
計算補助數額,編列預算補助各鄉(鎮、市)公所,並通知受補助鄉(鎮
、市)公所納入預算。

本特別稅補助數額於受補助之鄉(鎮、市)公所檢具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
書至本府後撥付之。

受補助之鄉(鎮、市)公所有應繳付或應退還本府之款項,經通知未依期
限繳退者,或有未依規定執行或辦理中央列管計畫及案件致本府被扣補助
款者,本府得扣繳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本特別稅之補助數額。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