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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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縣有非公用房地辦理讓售,其承購人如無力一次繳清價款,得於原規
    定繳款期限內申請分期付款,經本府核准依原定期限內先繳價款百分
    之三十(或照承購人意思多繳),其餘分兩年八期(每三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繳,並按照訂約當時臺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
    分比計算,?
二、承購人先繳納百分之三十價款後,應於十日內簽訂房地買賣分期付款
    契約(格式如附件),如承購人為原承租人或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者
    ,其有積欠租金、違約金、使用補償金或遲延繳納利息等,應先繳清
    ,並自繳納百分之三十價款之日起停收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三、承購人應自繳納百分之三十價款之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及工程
    受益費。
四、承購人對於分期應繳價款除自願提前繳納者外,應依契約所定分期付
    款之日期按時向本府領取繳款書,向指定處所繳納,逾期繳納價款者
    ,除依第一點計收利息外,並依左列規定加滯納金。
(一)逾期三天以上未滿一個月者,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五計算。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十計算。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二十計算。
    前項分期繳納,其中任何一期價款逾期三個月經本府定期催告仍不繳
    納者本府得解除契約註銷原出售案。
五、承購人不依約定繳納價款或稅費,經解除買賣契約後,按總價百分之
    二十充為違約金沒入公庫,不予發還。並按分期付款已繳各期之價款
    及利息滯納金,扣除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其餘無息退還。
六、承購人如將承購之房地轉讓他人或在承購之土地上興建使用及改建房
    屋時,應先將未繳清之價金一次繳清,違者依照第五點規定辦理。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本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