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共設施災害勘查暨善後復建處理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0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機關及縣轄各鄉(鎮、市)公所
    為因應本縣遭受天然災害(以下簡稱災害)時,各單位能善盡權責、
    迅速處理並相互配合,以爭取搶險救及搶修時效並達成復建目標,特
    依據「行政院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點(核定本)」
    、「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災害:指風災、水災、火災、震災等。
  (二)搶救:指對災民之生命、財產進行搶救。
  (三)搶險:指因災害致使公共設施發生險象,為防止公共設施發生損
        害,必須立即加以緊急強固之措施。
  (四)搶修:指對已受損害之公共設施進行緊急修復,以避免災害蔓延
        擴大。
  (五)復建:指天然災害發生後,為修復或重建公共設施所作之處理設
        施。

三、災害查報、初勘、復勘、抽勘及復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報:災害發生時,以村里為單位,由村里幹事、村里長及警勤
        區警員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並儘速通報鄉(鎮、市)公所
        及權責機關。
  (二)初勘:由鄉(鎮、市)公所就受災項目進行勘查,並於災後五日
        內依規定格式陳報本府各工程業務單位(以下簡稱業務單位)。
        本府各業務單位權責區分如下:
        1.水利工程:報本府工務局水利課。
        2.編號道路橋樑工程、市區村里聯絡道路橋樑工程:報本府工務
          局土木課。
        3.下水道工程:報本府工務局下水道課。
        4.水土保持工程、農水路工程:報本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
        5.漁港工程:報本府農業局漁業課。
        6.縣立各級學校廳舍工程:報本府教育局國民教育課。
        7.環境保護工程:報本府環保局。
        8.原住民部落工程(含聯絡道、環境工程):報本府原住民行政
          局部落建設課。
        9.觀光工程:報本府觀光旅遊局技術課。
       10.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公有廳舍建築工程:報本府工務局公共工程
          課。
       11.人員傷亡或住屋毀損嚴重達不堪居住之程度者:報本府社會局
          社會福利課。
  (三)複勘:本府各業務單位經彙整各鄉(鎮、市)公所查報受災項目
        後,其主管應儘速組成災害複勘小組(以下簡稱複勘小組)簽會
        財政局及主計室派員進行實地複勘。並依本要點第 5點規定將公
        共設施災害復建申請勻支或補助總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申請勻
        支或補助明細表及複製之電子檔各乙份提報彙整。本府各業務單
        位實地複勘後將審定結果簽會財政局及主計室籌措經費。複勘結
        果經呈請縣長核准後,應即函報行政院核備(補)。
  (四)抽勘與核定:行政院天然災害勘查處理小組派員抽查並進行實地
        勘查後,核定補助金額。
  (五)復建:由各鄉(鎮、市)公所及本府各業務單位依劃分權責及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復建。

四、各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之災害預防規定,切實辦理防
    災業務。公共設施遭受災害毀損者,應主動辦理搶險、搶修及復建等
    措施,以防災害擴大,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辦理事項:
        1.本府主管河川(含排水)、堤防、漁塭、漁溫流失救助。
        2.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之公有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
        3.水土保持工程。
        4.人口傷亡、房屋倒塌及災民救濟之複勘及核撥救濟金等工作。
        5.農田流失、埋沒等救濟工作。
        6.六十萬元以上災修工程(不含中央機關辦理者)。
        7.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由本府辦理或交辦之事項。
  (二)鄉(鎮、市)辦理事項:
        1.人口傷亡、房屋倒塌及災民救濟之初勘及發放救濟金等工作。
        2.除重大災害之特殊情形外,應於災後五日內完成急要搶修(險
          )工程,未完成前均應豎立警告標誌或圍籬以免發生危險。但
          該工程權責屬中央機關主管者,應先知會該機關。
        3.鄉(鎮、市)所屬各機關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
        4.鄉鎮市管理之排水工程、村(里)下水道工程。
        5.六十萬元(含)以下災修工程(不含中央機關辦理者)。
        6.鄉鎮市轄內之各項道路、河川、橋樑等因遭受災害阻斷交通者
          ,應立即在適當地點公告,並採取設置警告標誌等必要措施,
          以防災害擴大並維護人、車交通安全。
        7.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或交辦之事項。

五、災害搶救、搶險、搶修及復建經費之籌應:
  (一)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應在年度預算內編列災害準備金,最低
        不得少於當年度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
  (二)鄉(鎮、市)災害搶救、搶險、搶修及復建經費,就其所列之災
        害準備金因應支用,如有不敷時,應先檢討調整其年度預算執行
        情形。凡可暫緩辦理之工作項目,應停止辦理並循預算程序處理
        ,以作為災害移緩救急之因應財源。經檢討調整仍有不足者,得
        報請本府依其災情及財政狀況統籌核議補助。倘若尚有不足,由
        本府彙整後專案報請中央補助。

六、受災鄉(鎮、市)公所申請本府補助復建經費,應彙總完成下列資料
    (含電子文書)備妥下列書表:
  (一)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申請勻支或補助總表(附表一)。
  (二)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附表二)。
  (三)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經費概估表及附有日期之災害現場照片(
        附表三)。

七、受災鄉(鎮、市)公所應於災害發生後五日內,備妥第六點規定資料
    陳報本府核備(補),並依各款表格格式完整填具工程類別、災害地
    點、災害情形、復建需求、經費估算,依計畫合理性及效益性綜合評
    估,排定優先順序,並不得重複提報;其有未依前述程序辦理或資料
    有重複提報、不完備之情形,且未於限期內補正者,本府得拒絕受理
    其申請,不予補助。
    前項各款之表格格式,由工程會定之。

八、本府各複勘小組於複勘後七日內,應按工程種類,依第六點規定之書
    表填列複查所需復建經費,送財政局彙整。財政局應依彙整結果,擬
    定補助方案簽報縣長核定。補助方案如仍有不足時,由財政局依「各
    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報請行政院
    核補。

九、災害發生時,各管理機關對所主管之公共工程需進行緊急搶修、搶通
    或搶險,但依規定程序招標無法應急而需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緊急搶修
    工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災害發生後權責機關應於三日內擬訂搶修或搶險計畫,該計畫內
        容應包括災害發生地點、名稱、受災範圍概況、本次搶修(險)
        範圍(同一道路及附近一公里內應列同一案件處理)、搶修方式
        及搶修理由之詳細說明並附工程預算書圖,計畫應經簽奉機關首
        長核准後辦理之。
  (二)如因堤防潰堤等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災害發生,急需即刻辦
        理搶修(險)者,得依實際需求即行辦理搶修(險),惟最遲應
        在五日內補陳簽准。各項搶修(險)工程應以直接人工、機械、
        材料及工資等實際費用為限,不得籠統以一式或承包方式辦理。
  (三)搶修所需經費由鄉(鎮、市)自行視年度災害準備金及財政支出
        能力調度運用,本府原則不予補助,惟個案經費超過六十萬元者
        之重大搶修工程,應先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陳報本府各相關業務單
        位,並於複勘小組完成實地複勘後,依核定金額補助之。但同年
        度內連續遭受嚴重天然災害,且各鄉(鎮、市)災害準備金已不
        敷支應搶修(險)者,本府得衡酌實際需求與財政支出能力核定
        補助之,若各鄉(鎮、市)公所之經費支應或執行上有異常者,
        由本府派員專案查核。
  (四)各鄉(鎮、市)公所年度預算災害準備金應用於緊急搶修(險)
        及房屋倒塌等各項災害救濟等支出,於年度結束仍有剩餘者,可
        留為下年度編列建設財源之用,本府不予扣除修復之費用。
  (五)搶修(險)完成後,應檢附同一背景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
        照片應附記施工日期)。
  (六)工程中動用機械工作者,除應檢附機械施工之照片外,並應於該
        機械費用之單據中,填明該機械之引擎號碼,陳報之監工日報,
        亦應詳列該機械之工作範圍與時間,並依規定辦理驗收。

十、復建工程經費審核原則如下:
  (一)復建工程以因地制宜,在安全及生態保育原則下,應以恢復其原
        有功能為目的,非僅於原地原狀復建。
  (二)重複受災地點,暫列復建經費,俟擬妥可行方案後再行辦理。
  (三)水土保持設施復建原則:
        1.崩塌地之處理,應有具體保護對象,並以符合生態原則方式處
          理。
        2.集水區水土保持復建工程,經評估確實必須復建,以具有保護
          對象,且未違反水土保持法、建築法之開發利用者,優先辦理
          復建。
  (四)水利設施復建原則:
        1.不得與治理計畫衝突。
        2.不得再束縮河道:未經規劃之復建工程堤線佈設,不得與河爭
          地;已沖擴之河道,不得再回填原束洪寬度。
        3.無具體保護對象者,由各機關本於權責辦理,不適用本要點。
        4.優先以疏濬或擴寬深槽河道方式取代加高堤防;在已興建堤防
          系統保護之都會區及鄉鎮社區,應儘量保護堤防系統之安全。
        5.河川治理計畫線內,除水利設施及必要之跨河構造物外,其他
          相關設施不得補助。
  (五)原屬重大天然災害之復建工程,再因其他天然災害受損需辦理復
        建者,按原計畫相關規定檢討適當復建方案辦理。
  (六)需檢討整體規劃及其長程效益之工程,其先期規劃設計費,經納
        入復建工程經費審查作業範圍內者,工程經費原則上循年度預算
        程序辦理;其須列入復建工程辦理,應研議後辦理。

十一、有關災後社會救助業務,由社會局依花蓮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
      準辦理,其經費併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二、各機關學校經核定之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並應限期完成復建,未
      依限完成者,收回補助款。

十三、執行本要點之工作人員其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學校對於搶救、搶修(險)、救助、復建及其他處理
          災害有功人員,應予獎勵。
    (二)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1.查報災情未能盡職者。
          2.未能及時搶救、搶修(險)致災情擴大,致人民生命財產遭
            受損失,公共設施受到損害或發生其他意外者。
          3.災害復建工程,未依限完工者。但情形特殊經陳報奉准者,
            不在此限。
          4.申請動支災害準備金、申請災害補助或執行審核工作有不實
            或虛報情事者。

十四、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五、本要點經簽奉縣長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