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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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為增進行政罰、行政執
行案件之行政罰鍰及扣留物保管、發還、拍賣或變賣、毀棄及歸屬公
庫等作業之效能,以落實裁罰目的並兼顧受處分人之權利,特訂定本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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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程序所稱行政罰鍰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扣留物係指行政
罰法第36條第1項得沒入或可為證據、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 1款
、第36條、第38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至第24條即時強制之標的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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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罰鍰案件之管理、送達、催繳、移送行政執行以及扣留物保管、
發還、拍賣或變賣、毀棄及歸屬公庫等作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程序規定辦理。
法院、檢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請求保管、沒入、發還、拍賣、變賣
或毀棄之行政協助者,依本程序之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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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裁罰及執行之案件,各機關得請求戶政、警察、地政或其他相關
機關協助提供資訊,查明受處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
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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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及行政執行通知書之送達方式,依行政程
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並應將送達證書附卷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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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行政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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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罰鍰案件應設置登記簿,逐案載明受處分人名稱、處分書日期、
文號、金額、繳款期限及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擇定移送應管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管轄行政執行處)之
執行情形,由專人控管,並列入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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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處分人應繳納之行政罰鍰,於繳納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各罰鍰機關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十日內辦理催繳並取證,並
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六十日內,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
等有關文件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流程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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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罰鍰案件之受處分人逾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各罰鍰機關於移送
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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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
次繳清應繳罰鍰者,得於繳納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以書面
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其期
間不得逾三年,每期應繳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
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數額,未如期繳納者,罰鍰處分
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日內,就未繳清之罰鍰發單通
知應受處分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應依第七
及第八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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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罰鍰處分機關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如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
行政執行或雖有財產經行政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取得管
轄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後應即登載於登記簿內,並依
「花蓮縣縣庫規則」規定於縣庫代理機關開立保管品專戶存放,同時
應通知會計單位作相關帳務處理。
已取得執行憑證之罰鍰案件,各罰鍰機關應隨時注意受處分人動向至
少應每半年清查受處分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執
行之財產時,應即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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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前點再移送行政執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應取得管轄行政執行
處核發之執行憑證並依前點規定繼續執行。
前項執行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如有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情事者,不再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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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行政罰及行政執行之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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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可為證據、直接(間接)及即時強制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
、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
由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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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
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
載扣留物之名稱、數量,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留物屬責付保管機具設備,扣留機關應於取締查扣現場建立下列
書件:
(一)取締紀錄。
(二)機具資料卡。(格式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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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
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或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之扣留物經通知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後,得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准並載明銷毀紀錄後
,毀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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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設有扣留物保管處所者,其移置進場程序如下:
(一)保管處所管理人員應查核第十三點規定書件無誤後,置放適當
位置並予以列冊管理。
(二)扣留物屬機具設備者,應作下列保管措施:
1.分類編號或噴印於機具上。
2.機身設備整體、架駛座等外觀拍照,並將資料卡及照片函送
取締扣留機關備查。
3.登錄查扣機具設備保管場查扣機具清冊。(格式如附表三)
4.鑰匙同編號專責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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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查扣管理人員,應每日就建檔資料逐機核對,並將檢查情形記載於
工作日誌,如有毀損、遺失應即回報查扣機關依規定辦理。
扣留機關每月至少不定期派員抽查管理情形一次,並於工作日誌上
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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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扣留之物依法規規定得延長扣留期間者,應將其原因及延長期間通
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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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得沒入之物,有下列情形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
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
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本府所有
,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
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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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
之人。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
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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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
應返還其價金與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本府之
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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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
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扣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出據具領發還之;其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亦
以書面通知所有人發還或償還其價金。其經封存者,應予啟封。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
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
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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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
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
行為;認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簽報縣長核定之。
對於本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
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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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扣留物經檢察或扣留機關諭令發還者,所有權人得檢具發還公文
正本向扣留機關提出申請。扣留機關受理申請發還,應於查核發
還公文無誤後,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時間,並知會扣留場所及相關
機關會同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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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場所管理人員發還扣留物時,應查驗下列資料:
(一)具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
(二)扣留機關通知領取公文。
(三)屬機具設備者應核對編號、車號或引擎號碼。
管理人員應於查驗前項有關文件無誤,並請具領人於發還證明單
(格式如附表四)簽章用印後,將發還有關事項登載於扣押機具
設備清冊及工作日誌上,並將查驗資料附卷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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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依公開標售作業取得扣留物所有權者,得標人依前二點規定領取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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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程序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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