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行政罰及行政執行標準作業程序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20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為增進行政罰、行政執
    行案件之行政罰鍰及扣留物保管、發還、拍賣或變賣、毀棄及歸屬公
    庫等作業之效能,以落實裁罰目的並兼顧受處分人之權利,特訂定本
    程序。

二、本程序所稱行政罰鍰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扣留物係指行政
    罰法第36條第1項得沒入或可為證據、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 1款
    、第36條、第38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至第24條即時強制之標的
    物。

三、行政罰鍰案件之管理、送達、催繳、移送行政執行以及扣留物保管、
    發還、拍賣或變賣、毀棄及歸屬公庫等作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程序規定辦理。
    法院、檢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請求保管、沒入、發還、拍賣、變賣
    或毀棄之行政協助者,依本程序之規定辦理之。

四、依法裁罰及執行之案件,各機關得請求戶政、警察、地政或其他相關
    機關協助提供資訊,查明受處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
    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五、行政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及行政執行通知書之送達方式,依行政程
    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並應將送達證書附卷保管。

  貳、行政罰鍰
六、行政罰鍰案件應設置登記簿,逐案載明受處分人名稱、處分書日期、
    文號、金額、繳款期限及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擇定移送應管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管轄行政執行處)之
    執行情形,由專人控管,並列入移交。

七、受處分人應繳納之行政罰鍰,於繳納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各罰鍰機關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十日內辦理催繳並取證,並
    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六十日內,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
    等有關文件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流程如附件一)。

八、行政罰鍰案件之受處分人逾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各罰鍰機關於移送
    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
    資料。

九、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
    次繳清應繳罰鍰者,得於繳納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以書面
    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其期
    間不得逾三年,每期應繳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
    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數額,未如期繳納者,罰鍰處分
    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日內,就未繳清之罰鍰發單通
    知應受處分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應依第七
    及第八點規定辦理。

十、罰鍰處分機關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如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
    行政執行或雖有財產經行政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取得管
    轄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後應即登載於登記簿內,並依
    「花蓮縣縣庫規則」規定於縣庫代理機關開立保管品專戶存放,同時
    應通知會計單位作相關帳務處理。
    已取得執行憑證之罰鍰案件,各罰鍰機關應隨時注意受處分人動向至
    少應每半年清查受處分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執
    行之財產時,應即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

十一、前點再移送行政執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應取得管轄行政執行
      處核發之執行憑證並依前點規定繼續執行。
      前項執行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如有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情事者,不再移送行政執行。

  參、行政罰及行政執行之扣留
十二、可為證據、直接(間接)及即時強制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
      、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
      由附卷。

十三、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
      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
      載扣留物之名稱、數量,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留物屬責付保管機具設備,扣留機關應於取締查扣現場建立下列
      書件:
    (一)取締紀錄。
    (二)機具資料卡。(格式如附件二)

十四、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
      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或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之扣留物經通知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後,得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准並載明銷毀紀錄後
      ,毀棄之。

十五、設有扣留物保管處所者,其移置進場程序如下:
    (一)保管處所管理人員應查核第十三點規定書件無誤後,置放適當
          位置並予以列冊管理。
    (二)扣留物屬機具設備者,應作下列保管措施:
          1.分類編號或噴印於機具上。
          2.機身設備整體、架駛座等外觀拍照,並將資料卡及照片函送
            取締扣留機關備查。
          3.登錄查扣機具設備保管場查扣機具清冊。(格式如附表三)
          4.鑰匙同編號專責保管。

十六、查扣管理人員,應每日就建檔資料逐機核對,並將檢查情形記載於
      工作日誌,如有毀損、遺失應即回報查扣機關依規定辦理。
      扣留機關每月至少不定期派員抽查管理情形一次,並於工作日誌上
      簽章。

十七、扣留之物依法規規定得延長扣留期間者,應將其原因及延長期間通
      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十八、得沒入之物,有下列情形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
          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
      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本府所有
      ,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
      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十九、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
      之人。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
      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二十、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
      應返還其價金與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本府之
      公庫。

二十一、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
        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扣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出據具領發還之;其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亦
        以書面通知所有人發還或償還其價金。其經封存者,應予啟封。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
        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
        庫。

二十二、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
        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
        行為;認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簽報縣長核定之。
        對於本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
        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二十三、扣留物經檢察或扣留機關諭令發還者,所有權人得檢具發還公文
        正本向扣留機關提出申請。扣留機關受理申請發還,應於查核發
        還公文無誤後,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時間,並知會扣留場所及相關
        機關會同領取。

二十四、場所管理人員發還扣留物時,應查驗下列資料:
      (一)具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
      (二)扣留機關通知領取公文。
      (三)屬機具設備者應核對編號、車號或引擎號碼。
        管理人員應於查驗前項有關文件無誤,並請具領人於發還證明單
        (格式如附表四)簽章用印後,將發還有關事項登載於扣押機具
        設備清冊及工作日誌上,並將查驗資料附卷保管之。

二十五、依公開標售作業取得扣留物所有權者,得標人依前二點規定領取
        之。

二十六、本程序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