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行政罰及行政執行標準作業程序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貳、行政罰鍰
六、行政罰鍰案件應設置登記簿,逐案載明受處分人名稱、處分書日期、
    文號、金額、繳款期限及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擇定移送應管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管轄行政執行處)之
    執行情形,由專人控管,並列入移交。

七、受處分人應繳納之行政罰鍰,於繳納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各罰鍰機關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十日內辦理催繳並取證,並
    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六十日內,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
    等有關文件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流程如附件一)。

八、行政罰鍰案件之受處分人逾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各罰鍰機關於移送
    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
    資料。

九、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
    次繳清應繳罰鍰者,得於繳納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以書面
    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其期
    間不得逾三年,每期應繳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
    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數額,未如期繳納者,罰鍰處分
    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日內,就未繳清之罰鍰發單通
    知應受處分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應依第七
    及第八點規定辦理。

十、罰鍰處分機關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如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
    行政執行或雖有財產經行政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取得管
    轄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後應即登載於登記簿內,並依
    「花蓮縣縣庫規則」規定於縣庫代理機關開立保管品專戶存放,同時
    應通知會計單位作相關帳務處理。
    已取得執行憑證之罰鍰案件,各罰鍰機關應隨時注意受處分人動向至
    少應每半年清查受處分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執
    行之財產時,應即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

十一、前點再移送行政執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應取得管轄行政執行
      處核發之執行憑證並依前點規定繼續執行。
      前項執行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如有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情事者,不再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