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行政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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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罰鍰案件應設置登記簿,逐案載明受處分人名稱、處分書日期、
文號、金額、繳款期限及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擇定移送應管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管轄行政執行處)之
執行情形,由專人控管,並列入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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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處分人應繳納之行政罰鍰,於繳納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各罰鍰機關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十日內辦理催繳並取證,並
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六十日內,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
等有關文件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流程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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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罰鍰案件之受處分人逾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各罰鍰機關於移送
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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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
次繳清應繳罰鍰者,得於繳納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以書面
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其期
間不得逾三年,每期應繳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
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數額,未如期繳納者,罰鍰處分
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日內,就未繳清之罰鍰發單通
知應受處分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應依第七
及第八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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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罰鍰處分機關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如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
行政執行或雖有財產經行政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取得管
轄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後應即登載於登記簿內,並依
「花蓮縣縣庫規則」規定於縣庫代理機關開立保管品專戶存放,同時
應通知會計單位作相關帳務處理。
已取得執行憑證之罰鍰案件,各罰鍰機關應隨時注意受處分人動向至
少應每半年清查受處分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執
行之財產時,應即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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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前點再移送行政執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應取得管轄行政執行
處核發之執行憑證並依前點規定繼續執行。
前項執行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如有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情事者,不再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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