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行政罰及行政執行標準作業程序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參、行政罰及行政執行之扣留
十二、可為證據、直接(間接)及即時強制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
      、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
      由附卷。

十三、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
      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
      載扣留物之名稱、數量,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留物屬責付保管機具設備,扣留機關應於取締查扣現場建立下列
      書件:
    (一)取締紀錄。
    (二)機具資料卡。(格式如附件二)

十四、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
      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或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之扣留物經通知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後,得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准並載明銷毀紀錄後
      ,毀棄之。

十五、設有扣留物保管處所者,其移置進場程序如下:
    (一)保管處所管理人員應查核第十三點規定書件無誤後,置放適當
          位置並予以列冊管理。
    (二)扣留物屬機具設備者,應作下列保管措施:
          1.分類編號或噴印於機具上。
          2.機身設備整體、架駛座等外觀拍照,並將資料卡及照片函送
            取締扣留機關備查。
          3.登錄查扣機具設備保管場查扣機具清冊。(格式如附表三)
          4.鑰匙同編號專責保管。

十六、查扣管理人員,應每日就建檔資料逐機核對,並將檢查情形記載於
      工作日誌,如有毀損、遺失應即回報查扣機關依規定辦理。
      扣留機關每月至少不定期派員抽查管理情形一次,並於工作日誌上
      簽章。

十七、扣留之物依法規規定得延長扣留期間者,應將其原因及延長期間通
      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十八、得沒入之物,有下列情形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
          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
      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本府所有
      ,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
      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十九、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
      之人。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
      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二十、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
      應返還其價金與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本府之
      公庫。

二十一、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
        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扣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出據具領發還之;其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亦
        以書面通知所有人發還或償還其價金。其經封存者,應予啟封。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
        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
        庫。

二十二、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
        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
        行為;認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簽報縣長核定之。
        對於本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
        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二十三、扣留物經檢察或扣留機關諭令發還者,所有權人得檢具發還公文
        正本向扣留機關提出申請。扣留機關受理申請發還,應於查核發
        還公文無誤後,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時間,並知會扣留場所及相關
        機關會同領取。

二十四、場所管理人員發還扣留物時,應查驗下列資料:
      (一)具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
      (二)扣留機關通知領取公文。
      (三)屬機具設備者應核對編號、車號或引擎號碼。
        管理人員應於查驗前項有關文件無誤,並請具領人於發還證明單
        (格式如附表四)簽章用印後,將發還有關事項登載於扣押機具
        設備清冊及工作日誌上,並將查驗資料附卷保管之。

二十五、依公開標售作業取得扣留物所有權者,得標人依前二點規定領取
        之。

二十六、本程序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