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0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以下
    簡稱公所)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訂定作業,特訂定本應行注意事項
    。

二、本應行注意事項所稱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
    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
    之契約。

三、公所簽訂開口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類別及施作範圍:
  (一)道路工程類:包括編號道路、農路(含農水路)、市區與村里道
        路、部落聯外道路、橋樑、緊急照明、下水道及邊溝等附屬設施
        。
  (二)水利及水土保持工程類:包括區域與中小型排水、野溪、水土保
        持設施與水門及抽水站(或抽水機組)等附屬設施。

四、公所依前點規定簽訂之開口契約,得以租賃相關車輛、機具及器材方
    式辦理。

五、公所為應實際救災工作需要,得就第三點所定之開口契約類別與範圍
    之外,再簽訂其他類別及範圍之開口契約。

六、公所如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開口契約無法有效履行,且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及時因應時,得依「各級政府災害
    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辦理。

七、公所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完成所有開口契約之簽訂,並應將依第三點簽
    訂之開口契約影本函送本府。

八、公所辦理災害搶險搶修工作,如有替代開口契約之其他可行方案,得
    於每年三月底前敘明理由連同替代方案函送本府各業務主管單位。經
    本府各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者,得視同已簽訂開口契約。

九、公所未依本應行注意事項簽訂開口契約時,本府不予補助該公所之災
    害搶險搶修經費及復建經費,並列為公所年度財政業務及開源績效考
    核總成績之減分(最高扣至5分)。

十、公所為加速災害搶險搶修工作之進行,以爭取救災時效,可依政府採
    購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就開口契約採
    用複數決標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