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之。
本要點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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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稅)應以土石採取所在
鄉(鎮、市)徵起實徵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下簡稱補助數額),補助
該鄉(鎮、市)作為地方建設之用。
前項土石採取依開採個案土石採取數量比例分配開採所在地之鄉(鎮
、市),個案開採面積跨越本縣兩個以上鄉(鎮、市)者,依開採個
案獲配額度平均分配各該鄉(鎮、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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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各鄉(鎮、市)補助額度分配比例如下:補助數額百分之五十由
開採砂石鄉(鎮、市)依開採數量比例分配;百分之四十五由各鄉(
鎮、市)平均分配;百分之五分配予砂石集散出口港所在地之鄉(鎮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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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點所稱實徵數如因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致徵起金額未確定者
,應將未確定金額扣除,俟行政救濟確定再依第二點規定辦理。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於前項行政救濟確定後,通知
本府依第二點規定補助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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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稅務局於每年一月底前提供上年度本稅款基本資料表,由本府依第三
點規定計算補助額度,編列預算補助各鄉(鎮、市)公所並通知受補
助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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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稅補助款於受補助之鄉(鎮、市)公所檢具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書
後,由本府撥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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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補助之鄉(鎮、市)公所有應繳付或應退還本府之款項,經通知未
依期限繳退者,本府得扣繳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本稅款之補助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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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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