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檢核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8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縣有財產之管理,建立完整財產
    帳、卡,依據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處。

三、本要點受檢核之機關(單位)為本府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
    下簡稱經管單位)。

四、經管單位對縣有財產之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財物標準分類、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花蓮縣縣有不動產產籍管理作業規範及本要點之規定
        分別設置財產帳、卡、表列管。
  (二)財產帳、卡、表應以本府財政處之財產管理資訊系統產製,如使
        用其他財產管理資訊系統者,其財產報表應依本府財政處規定之
        格式及配合傳送作業,並備置電子檔,自行清查盤點及辦理自行
        檢核。
    經管單位應於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定期盤點一次,必要時得實施
    不定期盤點。

五、經管縣有財產如有損毀,應即查明原因,其因經管或使用者之過失所
    致者,經管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因意外事故或為正常使用自然毀
    損者,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手續報廢或報損;有
    盤盈或盤虧情事,應分別查明原因,並依規定為財產增減之登記。

六、經管單位每年於十二月應依檢核紀錄表所列舉項目(如附花蓮縣縣有
    財產管理情形年度檢核紀錄表),由財產經管人員會同庶務(總務)
    及主(會)計人員自行辦理檢核,對於檢核後之財產管理,如有缺失
    應提出改進計劃,併同檢核紀錄表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即次年
    一月三十一日前)函送本府財政處複核。

七、本府財政處接獲經管單位之檢核紀錄表及自提改進計劃後,得就其檢
    核結果及改進計劃進行實地複核,如有嚴重缺失者,應即改正。本府
    財政處彙整檢核結果後簽報陳核,並督促各經管單位學校確實改進。

八、本府財政處得視業務需要,會同各經管單位之業務上級主管機關(單
    位)抽檢並辦理獎懲事宜:
  (一)檢核區分為甲、乙、丙三組,縣立國小為甲組;縣立國中、高中
        為乙組,甲組、乙組以外之經管單位為丙組。檢核結果各組取前
        三名績優經管單位。
  (二)績優經管單位,第一名之財產主辦人員記功一次,主管人員及協
        辦人員各記嘉獎二次;第二名之財產主辦人員記嘉獎二次,主管
        人員及協辦人員各記嘉獎一次;第三名之財產主辦人員、主管人
        員、協辦人員各記嘉獎一次。
  (三)檢核結果經管單位有下列缺失者,應由本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未改善者,財產主辦人員予以申誡二次、主管人員予以申誡一次
        ,情節重大者予以記過一次:
        1.財產帳、卡、物不符。
        2.年度內未依規定辦理清查盤點或清查盤點績效不彰。
        3.因管理不當,致發生事故。
        4.對已發生之事故予以隱匿或無正當理由,逾一個月始辦理報廢
          (損)手續。
        5.各類財產表報未於規定期限內填送,經函催後,無正當理由仍
          未依限辦理。
        6.其他經認定之重大缺失。

九、推動本要點工作有關人員,得依規定辦理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