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各處暨所屬機關對鄉(鎮、市)公所請求本府補助事項, 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及客觀之審核標準,其審查過程應透明、公 開,並簽會財政及主計處後由縣長專案核定。
二、各處暨所屬機關列有對鄉(鎮、市)公所補助款者,應切實督導並列 管補助計畫及預算之執行,作為未來補助款核定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