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核發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
,特訂定本要點。
|
二、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七條,主辦查緝機關依其
辦理業務性質區分如下:
(一)查獲機關:指違規菸酒案件直接查緝行動之主管機關。
(二)承辦機關:指承辦違規菸酒案件及辦理分配之主管機關(本府財
政處)
(三)保管處置機關:指違規菸酒扣押保管處置之主管機關。
|
三、違規菸酒案件於判決定讞或行政處分確定後,查獲機關應即將判決確
定書及有無檢舉人函知本府財政處,俾憑逐案填表載明案由核算獎勵
金,函報財政部核定撥付。
|
四、財政部撥付本府之獎勵金,經扣除檢舉人及本府以外機關應得獎勵金
後之餘額,依下列比例分配之:
(一)縣長百分之二點五、副縣長兼查緝小組召集人百分之二點五、秘
書長兼查緝小組副召集人百分之二點五。
(二)百分之九十二點五提撥本府各查緝單位,該獎勵金按本要點第五
點比率分配之。
|
五、本府各查緝單位之分配比例如下:
(一)查獲單位(指直接及協助參與查緝行動之單位)分配百分之六十
;查獲機關如有二個以上之機關共同辦理者,再依下列標準分配
之:
1.主辦查緝單位(指本府財政處)主動通報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
,而由其他協助查緝單位協助者,分配協助查緝單位(指財政
處以外本府菸酒查緝小組各單位)百分之四十,分配主辦查緝
單位百分之六十。
2.其他協助查緝單位主動通報查獲之案件,而由主辦查緝單位(
財政處)協助者,分配其他協助查緝單位百分之八十;主辦查
緝單位百分之二十。
3.協助查緝單位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移送主辦查緝單位處理者,
全數分配予其他協助查緝單位。
4.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無協助查緝單位者,以獎勵金全額分配主辦
查緝單位。
5.如查獲單位涉及警察局及財政處以外本府所屬單位人員者,其
獎勵金由分配予菸酒管理科項下權數,與該等人員平均分配之
。
6.查獲違規菸酒案件有二以上之協助查緝單位者,應得之獎勵金
平均或協議分配之。
(二)承辦單位(指承辦違規菸酒案件及辦理分配之單位)分配百分之
二十。
(三)保管處置單位(指違規菸酒物品保管處置之單位)分配百分之二
十。
|
六、本府分配原則
(一)本府獲分配之獎勵金,區分以下標準辦理,說明如下:
1.獎勵金每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除檢舉案,考量成本效益不
予請領分配。
2.獎勵金每案未達新臺幣二千元(包含本數)者,全數分配經辦
人,以符獎勵之實益。
3.獎勵金每案新臺幣二千元以上,按本要點四、五原則分配。
(二)依本要點分配所得之獎勵金,每案每人不得超過獎勵辦法第八條
之一規定之限額,超過部份應依相關規定退回財政部,辦理繳庫
。
(三)獎勵金分配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為單位。
(四)獎勵金於每年一月及七月辦理分配。
|
七、本府依本要點規定核算分配數並編製花蓮縣政府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
案件獎勵金分配表後,函知各受分配單位辦理具領。
|
八、本獎勵金係以「單位」為分配對象,府外單位依機關單位別檢據向本
府請領獎勵金,免附印領清冊(由各單位自行分配);府內單位則以
印領清冊請領獎勵金。
獎勵金應由各單位會計系統辦理所得通報及扣繳所得稅。各單位分配
所得獎勵金應按員工實際貢獻程度,在不重領及不兼領原則下,分配
給辦理違規菸酒案件相關人員。
|
九、獎勵金應得人員經書面通知仍未具領,且法定受益人行址不明者,該
獎勵金暫存縣庫五年,逾期未具領者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繳庫。
|
十、依本要點計算分配之獎勵金,個案獎勵金有同一案件依其他法令另有
獎勵者,應予合併計算,其總額不得超過最高獎勵金新臺幣七百二十
萬元之限額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