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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一條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 安全之虞者,應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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