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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三條
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設置及管理。新闢或拓寬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由工程主辦單 位於設計時,徵詢警察機關意見設計辦理,或按所需經費,移撥警察機 關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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