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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用、變 更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知所有人、占 有人、使用人停止其不當使用,並立即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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