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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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道路挖掘,係指在本縣行政區域內,所有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因公共設施管(纜)線工程(以下簡稱管線工程)之新設、拆遷、換修
或因其他需要挖掘者而言。
前項管線工程係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
水、輸油、輸氣、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交通號誌等管道
或管線之新設、移置或保養、搶修等須挖掘道路設施之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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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道路挖掘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協辦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
受理申請挖掘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
施工範圍跨越二鄉(鎮、市)之行政區域時,由主管機關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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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道路挖掘如下:
一、一般性挖掘:係指各申請者為經常業務所需挖掘道路,包括新增戶
、老舊管線擴充汰換及年度計畫地下化工程。
二、緊急性挖掘:係指自來水管、瓦斯管、油管、電力管、電信管及其
他管線,臨時重大損壞或故障需緊急搶修而挖掘道路者。
三、計畫性挖掘:指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建設等計畫性工程拆遷管線、
各公私事業機構年度計畫性擴充(抽換)管線或聯合施工而需挖掘
道路者。
四、緊急性及計畫性挖掘道路有關施工、安全措施、回填工作、路面修
復及繳納費用等,準用一般性挖掘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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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一般性道路挖掘,應填具申請書連同位置圖(重要幹道附施工剖掘
位置)七份,送交受理機關,受理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勘查挖掘位置
。申請挖掘路寬十公尺以上或開挖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或開挖長度二0
0公尺以上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未達上開標準者,由受理機
關自行核定辦理。
前項申請自收件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核或送審,合格者,通知繳納路面
修復費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不合格者,一次通知補正。
核定聯合施工申挖案件,許可證得以影本核發申請人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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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應依下列規定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三份,經審查核定後,始得施
工:
一、省道、市區主要幹道施工期間達三天以上者,提本縣道路交通安全
聯席會報(以下簡稱道安會報)審議。但施工期間未達三天者,由
施工單位召集相關單位協調或會勘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
稱公路總局)或主管機關備查。
二、市區次要幹道施工期間達一個月以上者,提道安會報審議。但施工
期間未達一個月者,由施工單位召集相關單位協調或會勘後,送公
路總局或主管機關備查。
三、一般道路寬度在二十公尺以上,施工期間占用道路單向車行寬度二
分之一且施工期間達一個月以上者,提送道安會報審議,未達上揭
標準者,由施工單位召集相關單位協調或會勘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
四、道路災變之緊急搶修,為求時效由修護單位緊急須完備,以維護人
車安全。
前項第一款之道路挖掘,核定後正式施工前三日,施工單位應擇新聞、
廣播、電視等媒體之適當方式公告週知,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原則等有關規定完成相關管制及導引措施,會同相關主管單位會
勘後,始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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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繳之路面修復費,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當年度工程預算基本單價
計算,按申請挖掘寬度加百分之五十核計,一次繳納。
修復路面(含人、手孔蓋等附屬設備頂面)須與原有路面銜接平齊方整
。
標誌、標線、號誌及交通安全設施部分之復原,應由受理機關於受理時
核收復原費用。如係管線單位自行辦理修復路面者,須以一車道寬度刨
除五公分厚再予舖面復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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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於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不
得擅自變更。如有急需,得申請提前開工,如因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開
工,或開工後未能依限完工或取消挖掘計畫時,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變
更或撤銷,逾期未申請者,許可證作廢,已繳交路面修復費按減作面積
核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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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並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設置交通警示標誌,在施工位置前後方。日間設置安全措施,夜間
加掛紅燈。
二、人、手孔週圍及管溝兩側,設立圍籬或遮欄。
三、挖掘深度在一公尺以上者,應設立臨時樁柵。
四、設置工程施工告示牌。(應於施工路段起訖點處各設置固定式工程
告示牌標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核准文號、承包廠商、預定開工
與完工日期、連絡人及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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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之回填(夯)實,由申請人自行辦理。路面修復由核准機關辦
理,但經核准得由申請人自行修復者,應於修復完竣後,會同管理機關
驗收移交。
前項路面修復,經核定由申請人自行修復而未依規定修復者,除依公路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由
管理機關代為修復,其修復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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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公共設施物,並不得同時在同一道路兩
旁挖掘。
挖掘道路應分段施工,每段工程,郊區以兩百公尺為限;市區以一百公
尺或一街廓長度為限,管理機關得視需要予以指定。連續開挖一百公尺
者,應先將原有道路回填、夯實及舖設瀝青混凝土面層至原路面平齊後
,始得繼續挖掘。但執行確有困難並敘明理由,經專案審查無誤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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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施工前,應以切割機切割路面,始可開挖,施工中所挖除之土
方及原有級配底層,隨即運離,不得堆放管溝邊及道路上,並應以級配
回填壓實後,即舖設簡易瀝青為假修復,俟工程完工後經管理機關派員
會丈認可接管修復路面。
挖掘面積超過申請時,其超過部分之路面修復費,應於接到通知後五日
內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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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需施設人孔時,應使用鑄鐵蓋;其強度以能負荷H
-二十以上載重車輛之通行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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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及橫越道路之挖掘,應於零時至六時內採低噪音方
式施工,並完成回填工作。
未及回填時及舖設瀝青混凝土時,應於管溝上加蓋相當強度之止滑鐵板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避免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以利車輛
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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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之回填,應先抽乾積水後,再以符合規定之材料分層回填,壓
夯實至規定密度。道路底以碎石級配料回填時,每層最厚不得超過三十
公分,並壓實至夯壓試驗最大乾密度百分之九十以上。
道路挖掘長度超過三十公尺以上時,需附密度試驗報告核備,每超過五
百平方公尺應取樣做密度試驗於完工後報管理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同意接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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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之回填工作,申請人拖延不辦或回填未達規定密度或施工現場
廢土清除未淨及未清洗時,於凌晨六時起,得由管理機關代辦,所需工
料費,由申請人負擔,並另收取百分之二十作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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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挖掘自行修復者,申請人應負責保固一年,保固期內發生塌陷或裂
痕等情事,由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修復,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
,管理機關得予代修,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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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回填工作完畢移交管理機關後,管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路面修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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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緊急性道路挖掘,應立即通知所轄道路管理機關。轉知管區警察派
出所備案後施工,並應於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資料與搶修前後照片,向
道路管理機關補辦申請許可,其應繳納之路面修復費得於搶修完竣後補
繳。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視為擅自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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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各主辦工程單位應於道路工程計畫核准後,即將工程計畫項目,設
計基本原則、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分送各管線單位並與各管線單位協
商擬定各種管線敷設位置、拆遷範圍及拆除期限。
管線拆遷工程有關土木部分,以委託主辦工程單位統一代辦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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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單位應研訂中長程發展計畫並評估近五年本縣發展趨勢,於年度開
始前三個月將該計畫性資料造冊提送管理機關,供研訂未來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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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工程計畫內有二個以上單位埋設或拆遷管線時,有關管溝回填及一
般土木構造物結構體等工作,由主辦工程單位與各管線單位協調決定,
特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佈設、埋入,由各管線單位配合工程進
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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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代辦方式統一施工者,各管線單位應於工程發包前,按工程預算將代
辦費用一次撥交主辦工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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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有管線之拆除,除挖掘回填工作,得併入代辦工程辦理外,應由各管
線單位配合工程進度自行辦理。其有埋設過淺或其他特殊情形妨礙施工
時,得由主辦單位會同管線單位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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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辦工程施工期間,如遭遇特殊困難,除情節重大。應再與管線單位協
調外,主辦工程單位得自行決定因應措施,其因而變更設計或改變施工
方式所增加之費用,由管線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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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挖掘道路或違反第十一條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規
定處理。其修復費用應於接到通知五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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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道路新築、拓寬、翻修等工程計畫定案後,主辦工程單位應通知各有
關單位配合埋設地下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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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管線單位應將埋設之地下管線狀況,分段繪製詳圖,送交管理機關,
管理機關應建立各重要道路管線埋設位置平面剖面資料,供申請道路挖
掘者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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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在下列情間內,除有特殊情事經核准外,不得申請挖掘:
一、新建或拓寬完成日起三年內。
二、翻修或改善完成日起二年內。
三、重要慶典期間。
四、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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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近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施工時,施工單位應事先商請管線管理單位提
供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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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管線機構於接獲施工單位挖損通知時,應即處理並派員搶修。其因而
造成損害時應由施工單位與管線機構協調或委請專業機構鑑定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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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於公園、綠地及其他公共場所挖掘埋設管線者,準用本辦法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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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公共管線挖掘道路作業須知及代辦道路挖掘路面修復收費標準表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市區主要、次要幹道區分表,由協辦機關另定之
。
本辦法所需申請書表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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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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