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訂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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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有
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
(一)相鄰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
(二)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
(三)私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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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私有土地如與申請之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
得發給本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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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者,不發給本證明書。但有本規
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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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關土地產權及地上改良物、地上埋設物,另由各該土地管理機關依
法處理,概與本證明書之發給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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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擬合併之公有土地,公產管理機關有依法協議調整地形或保留公用之
權利,申請人不得以本證明書為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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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私有土地非與相鄰公有畸零地之一部分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得核發
該部分之合併使用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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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
者,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
議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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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有畸零地與其兩側任一私有非畸零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
一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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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有畸零地兩側之私有地均非屬畸零地,而私有裡地申請將該公有畸
零地作為私設通路,如該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
條之規定時,得發給本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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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基地,於巷道邊緣與
建築線間夾有公有畸零地者,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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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有土地之界線與建築線斜交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其鄰接之私有土地得就規定最小深度範圍內,將該公有地界夾角
調整為六十度至九十度或一百二十度至九十度間,申請與該角度調
整後所夾公有土地合併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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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私有畸零地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達規定最小深度後,所餘公有土地
非合併使用無法建築者,得一併核發本證明書,並在附圖中央以圖
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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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證明書應附圖註明下列事項:
(一)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三)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規定最小寬度、最小深度。
(五)合併使用範圍。
(六)騎樓地或應留設之前、後、側院或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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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備具下列書件,向本政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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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名稱│份│說 明│ 備 註│
│別│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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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 │載明: │1、本府印製有申│
│ │書(│ │1、申請人姓名│ 請書統一格式│
│ │附表│ │ (蓋章)、│ ,請向城鄉發│
│ │一)│ │ 地址、電話│ 務局或單一窗│
│一│ │一│ 。 │ 口取用。 │
│ │ │ │2、申請合併以│2、申請人限申請│
│ │ │ │ 私有土地所│ 合併使用之私│
│ │ │ │ 有權人。 │ 有土地所有權│
│ │ │ │3、申請合併公│ 人。 │
│ │ │ │ 私有土地地│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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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籍│ │自行向地政事務│1、地籍如有分割│
│ │圖謄│ │申請。 │ 應檢附最新地│
│ │本 │ │ │ 籍分割謄本。│
│ │ │ │ │2、應檢附最近八│
│二│ │一│ │ 個月核區之正│
│ │ │ │ │ 本。 │
│ │ │ │ │3、謄本土地標示│
│ │ │ │ │ 應包含申請土│
│ │ │ │ │ 地全部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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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 │自行向地政事務│1、應檢附最近八│
│ │登記│ │申請。 │ 個月核發之正│
│三│簿謄│一│ │ 本。 │
│ │本 │ │ │2、包括申請土地│
│ │ │ │ │ 全部地號之全│
│ │ │ │ │ 部謄本。 │
├─┼──┼─┼───────┼────────┤
│ │申請│ │包括下列圖件:│1、請採本府印製│
│ │書、│ │1、位置圖:以│ 之申請書統一│
│ │證明│ │ 簡明方法明│ 格式,並勿塗│
│ │書(│ │ 確標示申請│ 改。 │
│ │附表│ │ 地點位置置│2、請預留空白處│
│ │一、│ │ 。 │ ,俾便加蓋印│
│ │二)│ │2、配置圖。 │ 戳。 │
│ │ │ │ (1)至少一個街│3、請標明申請公│
│四│ │二│ 廓以上。 │ 私有土地地號│
│ │ │ │ (2)比例尺大小│ 及權屬。 │
│ │ │ │ 應與地籍圖│4、請標明申請人│
│ │ │ │ 謄本一致。│ 姓名並加蓋印│
│ │ │ │ (3)申請土地範│ 章。 │
│ │ │ │ 圍應著色表│5、字體應力求工│
│ │ │ │ 明。 │ 整,線條應力│
│ │ │ │ (4)都市計畫情│ 求正,圖例務│
│ │ │ │ 形應分別著│ 須清楚,著色│
│ │ │ │ 色表明。 │ 並應均勻一致│
│ │ │ │ (5)非都市土地│ 。 │
│ │ │ │ 依現況標示│6、公有土地以黃│
│ │ │ │ 。 │ 色塗滿,計畫│
│ │ │ │ │ 道路或現有路│
│ │ │ │ │ 以淺咖啡色線│
│ │ │ │ │ 塗滿表示,指│
│ │ │ │ │ 定或認定道路│
│ │ │ │ │ 以紅色線表示│
│ │ │ │ │ , 現有房屋 │
│ │ │ │ │ 以深藍色, │
│ │ │ │ │ 溝渠以淺藍色│
│ │ │ │ │ 表示之。 │
│ │ │ │ │7、申請合併公有│
│ │ │ │ │ 土地,其產權│
│ │ │ │ │ 若為二個以上│
│ │ │ │ │ 公有機關所有│
│ │ │ │ │ 者,每增加一│
│ │ │ │ │ 個公有機關,│
│ │ │ │ │ 申請圖應增加│
│ │ │ │ │ 乙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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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 │申請人非申請合│以內部制定之土地│
│ │權利│ │併使用之全部私│使用權同意書統一│
│ │證明│ │有土地所有權人│格式。 │
│五│文件│一│時,應附其餘所│ │
│ │ │ │有權人同意書或│ │
│ │ │ │其餘所有權人一│ │
│ │ │ │併申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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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片│ │實地拍攝合併土│應能清楚顯示目前│
│六│ │一│地。 │狀況。 │
├─┼──┼─┼───────┼────────┤
│ │其他│ │申請合併之公有│1、涉及現有道路│
│ │ │ │土地,涉及現有│ 。 │
│ │ │ │道路或排水溝者│2、涉及現有排水│
│ │ │ │,應檢附廢道、│ 溝。 │
│ │ │ │廢溝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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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府受理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審查
完竣,其符合規定者發給證明,不合規定者列舉理由通知申請人。
需會同有關單位現場勘查者,前項審查期限得延長為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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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在前項有效期間內核發本證明書之相關法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
容與其抵觸時,本證明書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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