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6月14日

條文關聯

  教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府之監督;其管理使
  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非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
  得動支第三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
  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並以投資於符合其設立目的或與其
  業務相關之非營利事業為限。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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