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優秀選手及教練,以激發運動潛能
,爭取本縣榮譽,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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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設籍本縣一年以上之縣民,截至申請時仍在籍,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於比賽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申請,亦得由花蓮縣教育局(以下簡稱本
局)適時主動辦理;逾期未申請或辦理者,視為放棄。
一、代表本縣參加全國運動會,獲得團體或個人正式競賽成績前六名者
。
二、代表本縣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得團體或個人正式競賽成績
前六名者。
三、參加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運動會(含大專盃運動比賽,限全國運動會
之單項),獲得團體或個人正式競賽成績前三名者。
四、代表本縣參加全民運動會,獲得團體或個人正式競賽成績前三名者
。
五、代表本縣參加全國原住民運動會,參加縣(市)在六個以上(函直
轄市),獲得團體或個人正式競賽成績前三名者。
六、代表本縣參加全國身心障礙運動會,參加縣(市)
在六個以上(函直轄市),獲得團體或個人正式競賽成績第一名者
。
七、參加本縣全縣運動會,破大會紀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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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獎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個人項目:如附表
二、團體成隊賽、接力賽(法定報名人數三至九人)
、團體項目錦標賽(法定報名人數十人以上)獎金標準額以該項
法定出賽總人數乘以個人項目獎金標準額發給(比照個人名次發
給)。但屬非亞奧運項目者,以該項獎勵人數(以十人為上限)
乘以個人項目獎金標準額發給(比照個人名次發給)。
三、參加自由車個人公路賽、帆船繞標、田徑全能運動(含五項、七
項及十項)及馬拉松運動項目比賽優勝者,其獎金以個人項目標
準額兩倍發給。
四、第二條第一款個人之決賽成績破全國或大會紀錄者,依其獲得名
次之獎金,加倍發給。
五、參加個人單項比賽後,再參加團體(成隊)或比賽優勝者,二項
均得申請。但團體係由個人成績累計者,僅得申請個人項目。
六、第二條第一款之個人或團體,連續二年以上獲得第一名者,逐年
加發前一年之獎金,最高以第一年獎金之六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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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指導代表本縣或縣境大專院校之縣籍選手,參加下列比賽之教練,得
檢具秩序冊向本局申請獎金。但大專院校運動會指導教練,須由單項委
員會出具證明書,並以一人為限。
一、參加第二款第一條至第五款各項運動競賽,並獲得團體或個人正式
競賽成績前三名者。
二、參加第二條第六款運動競賽,並獲得團體或個人正式競賽成績第一
名者。
三、參加本縣全縣運動會,破大會紀錄者。
前項獎金,比照個人獎金標準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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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獎勵,不包含邀請賽、排名賽、表演賽、友誼賽、壯年組、長
青組、分齡賽等非正式錦標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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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給獎標準者,如有使用禁藥、冒名頂替、作弊等違背運動道德之重
大情事,經本局查明屬實者,得不予給獎,其已給講者,得予撤銷並追
回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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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申請本獎金之書表,由本
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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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個人項目:獎金核發標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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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
│ │名 │名 │名 │名 │名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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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十五│六萬│三萬│一萬│五千│三千│
│第一款│萬元│元 │元 │元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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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四萬│二萬│一萬│六千│四千│二千│
│第二款│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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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一萬│八千│五千│ │ │ │
│第三款│元 │元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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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三萬│一萬│八千│ │ │ │
│第四款│元 │五千│元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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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三千│二千│一千│ │ │ │
│第五款│元 │元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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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三千│ │ │ │ │ │
│第六款│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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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一千│ │ │ │ │ │
│第七款│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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