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體育獎金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22日

所有條文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優秀選手及教練,以激發運動潛能
  ,爭取本縣榮譽,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凡設籍本縣一年以上之縣民,截至申請時仍在籍,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於比賽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申請,亦得由花蓮縣教育局(以下簡稱本
  局)適時主動辦理;逾期未申請或辦理者,視為放棄。
  一、代表本縣參加全國運動會,獲得團體或個人正式競賽成績前六名者
      。
  二、代表本縣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得團體或個人正式競賽成績
      前六名者。
  三、參加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運動會(含大專盃運動比賽,限全國運動會
      之單項),獲得團體或個人正式競賽成績前三名者。
  四、代表本縣參加全民運動會,獲得團體或個人正式競賽成績前三名者
      。
  五、代表本縣參加全國原住民運動會,參加縣(市)在六個以上(函直
      轄市),獲得團體或個人正式競賽成績前三名者。
  六、代表本縣參加全國身心障礙運動會,參加縣(市)
      在六個以上(函直轄市),獲得團體或個人正式競賽成績第一名者
      。
  七、參加本縣全縣運動會,破大會紀錄者。

  本獎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個人項目:如附表
    二、團體成隊賽、接力賽(法定報名人數三至九人)
        、團體項目錦標賽(法定報名人數十人以上)獎金標準額以該項
        法定出賽總人數乘以個人項目獎金標準額發給(比照個人名次發
        給)。但屬非亞奧運項目者,以該項獎勵人數(以十人為上限)
        乘以個人項目獎金標準額發給(比照個人名次發給)。
    三、參加自由車個人公路賽、帆船繞標、田徑全能運動(含五項、七
        項及十項)及馬拉松運動項目比賽優勝者,其獎金以個人項目標
        準額兩倍發給。
    四、第二條第一款個人之決賽成績破全國或大會紀錄者,依其獲得名
        次之獎金,加倍發給。
    五、參加個人單項比賽後,再參加團體(成隊)或比賽優勝者,二項
        均得申請。但團體係由個人成績累計者,僅得申請個人項目。
    六、第二條第一款之個人或團體,連續二年以上獲得第一名者,逐年
        加發前一年之獎金,最高以第一年獎金之六倍為限。

  凡指導代表本縣或縣境大專院校之縣籍選手,參加下列比賽之教練,得
  檢具秩序冊向本局申請獎金。但大專院校運動會指導教練,須由單項委
  員會出具證明書,並以一人為限。
  一、參加第二款第一條至第五款各項運動競賽,並獲得團體或個人正式
      競賽成績前三名者。
  二、參加第二條第六款運動競賽,並獲得團體或個人正式競賽成績第一
      名者。
  三、參加本縣全縣運動會,破大會紀錄者。
  前項獎金,比照個人獎金標準發給之。

  本辦法之獎勵,不包含邀請賽、排名賽、表演賽、友誼賽、壯年組、長
  青組、分齡賽等非正式錦標賽。

  合於給獎標準者,如有使用禁藥、冒名頂替、作弊等違背運動道德之重
  大情事,經本局查明屬實者,得不予給獎,其已給講者,得予撤銷並追
  回獎金。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申請本獎金之書表,由本
  局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個人項目:獎金核發標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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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
│      │名  │名  │名  │名  │名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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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十五│六萬│三萬│一萬│五千│三千│
│第一款│萬元│元  │元  │元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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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四萬│二萬│一萬│六千│四千│二千│
│第二款│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第二條│一萬│八千│五千│    │    │    │
│第三款│元  │元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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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三萬│一萬│八千│    │    │    │
│第四款│元  │五千│元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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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三千│二千│一千│    │    │    │
│第五款│元  │元  │元  │    │    │    │
├───┼──┼──┼──┼──┼──┼──┤
│第二條│三千│    │    │    │    │    │
│第六款│元  │    │    │    │    │    │
├───┼──┼──┼──┼──┼──┼──┤
│第二條│一千│    │    │    │    │    │
│第七款│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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