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評鑑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高級中等
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辦學成效,特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
三項訂定本辦法。
|
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設有特殊教育班者,每三年至少應接
受一次特殊教育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以提升特殊教育服務品質,
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受教權益。
|
為辦理本評鑑,本府應組成評鑑小組,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召集人;
另置評鑑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學者專家。
二、教師代表。
三、家長代表。
四、行政代表。
五、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
本評鑑小組另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承辦特教業務科科長兼任;工作人員
若干人,由承辦科人員派兼之。
|
評鑑內容應包含行政支持、課程教學、就學輔導、生涯轉銜、相關資源
服務及各特殊教育重點工作。
|
本評鑑可依資料檢閱、教學觀摩、設備與環境訪察、晤談、問卷調查、
座談會及其他適當之方式辦理。
|
評鑑實施計畫、受評學校及評鑑指標,應於執行前四個月公告之。
|
評鑑小組完成第五條相關事項後,應召開評鑑會議,並於會議結束後一
個月內公布評鑑結果,對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
導。
|
評鑑結果公布後一個月內,各受評學校應就未通過項目或待改進事項訂
定具體改善計畫,並由本府確實列管,並視實際需要進行追蹤輔導。
|
本評鑑所需費用,由本府於評鑑年度編列相關經費支應之。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