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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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評鑑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高級中等
  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辦學成效,特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
  三項訂定本辦法。

  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設有特殊教育班者,每三年至少應接
  受一次特殊教育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以提升特殊教育服務品質,
  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受教權益。

  為辦理本評鑑,本府應組成評鑑小組,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召集人;
  另置評鑑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學者專家。
  二、教師代表。
  三、家長代表。
  四、行政代表。
  五、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
  本評鑑小組另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承辦特教業務科科長兼任;工作人員
  若干人,由承辦科人員派兼之。

  評鑑內容應包含行政支持、課程教學、就學輔導、生涯轉銜、相關資源
  服務及各特殊教育重點工作。

  本評鑑可依資料檢閱、教學觀摩、設備與環境訪察、晤談、問卷調查、
  座談會及其他適當之方式辦理。

  評鑑實施計畫、受評學校及評鑑指標,應於執行前四個月公告之。

  評鑑小組完成第五條相關事項後,應召開評鑑會議,並於會議結束後一
  個月內公布評鑑結果,對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
  導。

  評鑑結果公布後一個月內,各受評學校應就未通過項目或待改進事項訂
  定具體改善計畫,並由本府確實列管,並視實際需要進行追蹤輔導。

  本評鑑所需費用,由本府於評鑑年度編列相關經費支應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