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據及組織
|
一、本程序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二、本縣各國民中小學(含私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應經校務會議決議
後,組成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委員會),審議小功以上之
獎勵案及小過以上之懲罰案。
各校應經校務會議決議後,組成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委員
會)處理不服前項之懲罰案。
|
三、各校獎懲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並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
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教務及訓導(學務)處主任。
(二)教師代表二至六人。
(三)家長會代表二至三人。
(四)學生代表一至三人。
各校申訴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並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
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總務及輔導處主任或輔導組長(輔導承辦人)。
(二)教師代表一至五人。
(三)家長會代表二至三人。
(四)學生代表一至三人。
|
四、獎懲委員會及申訴委員會之委員不得重複,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議。獎懲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委員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因故出缺時得另行
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止。
委員會審議案件涉及個別委員之利害關係時,該委員應自行或依委員
會決議迴避之。
|
貳、獎懲原則與種類
|
五、委員會審議獎懲及申訴案件,應依下列事項審酌認定:
(一)年齡長幼。
(二)年級高低。
(三)身心狀況。
(四)智商之差異。
(五)家庭因素。
(六)動機與目的。
(七)態度與方法。
(八)行為影響。
(九)平日表現。
(十)行為之次數。
(十一)行為後之表現。
(十二)其他與受獎懲行為有關之因素。
獎懲及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獎懲結果應有助於教育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教育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學生身心傷害或
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傷害及損害不得與欲達成教育目的之效益顯
失均衡。
|
六、學生之獎勵及懲罰種類如下:
┌──┬────────────┬────────────┐
│ │ 獎 勵 │ 懲 罰 │
├──┼────────────┼────────────┤
│國民│1.獎卡、獎品、獎狀、獎金│1.訓誡。 │
│中學│ 、獎章、嘉勉等其他特別│2.警告。 │
│ │ 獎勵。 │3.小過。 │
│ │2.嘉獎。 │4.大過。 │
│ │3.小功。 │5.其他經獎懲委員會議決之│
│ │4.大功。 │ 適當懲罰措施。 │
├──┼────────────┼────────────┤
│國民│同上。 │1.訓誡。 │
│小學│ │2.其他經獎懲委員會議決之│
│ │ │ 適當懲罰措施。 │
└──┴────────────┴────────────┘
國民小學之獎懲種類,得考量學生年級高低與個案特殊狀況,比照國
民中學之獎懲種類。
|
七、各校應依據前項獎懲種類訂定學生獎懲標準,其原則如下:
(一)應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重視學生個別差異,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二)應多獎勵少懲罰,啟發學生反省自制。
(三)不得有使學生受到體罰、羞辱等造成身心傷害之規定。
(四)不應針對學生髮式作規範,並不得據以懲罰學生。
(五)學生違規受懲罰,應輔以改過遷善及心理輔導。
|
八、各校訂定之獎懲標準,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
|
參、獎懲程序
|
九、全校教職員工對學生獎勵事件,均應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並依下列程
序獎勵之:
(一)一般獎勵案件,由各班導師簽報校長核定後公開獎勵之。
(二)小功以上之獎勵案件,由各班導師彙整審核後,提報獎懲委員會
審議後,公開獎勵之。
(三)重大獎勵案件於審議確定後,於朝會等重大集會場合,公開表揚
之。
|
十、全校教職員工對學生懲罰事件,均應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並依下列程
序懲罰之:
(一)教師管教學生時,其執行應選擇適當方式,且對學生身心傷害或
權益損害最少者。
(二)學生有不良言行,其未受處分前,應由導師先予妥適處理,並結
合輔導人員及學生父母、監護人或代理人共同採取輔導措施。
(三)學生應受警告以上之處分者,應通知學生父母、監護人向其說明
懲罰之事由及標準。
(四)學生應受小過以上之處分者,導師或訓導人員應彙整全部提案資
料,經校長核定後,提請獎懲委員會審議之。
(五)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違規事件時,應秉持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
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本人、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
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獎懲委員會為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格式參考附件一),
並記載事由、結果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之父母、監護人,必要
時並得要求配合輔導措施。懲罰之處分書應附記「如有不服本處
分,請在收到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申訴」之記載。
(七)國民中學學生之懲罰,由班級導師於教室公開宣布,不得於學校
公佈欄公布之。國民小學之懲罰,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
(八)懲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獎懲委員會應於決議後,移送司法
機關並報請本府備查。
(九)學生之獎懲僅提供為日常生活表現之參考,惟懲罰不得據以作為
扣減分數之標準。
(十)各校對學生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應追蹤輔導,協助學生改過遷善
。
|
肆、懲罰之註銷
|
十一、各校為鼓勵學生改過遷善,得依下列程序及標準辦理懲罰存記暨改
過銷過作業:
(一)改過銷過之申請得由學校有關人員或受懲罰之學生向訓導(學
務)處領取表格(格式參考附件二),填妥資料由導師簽註具
體事實提獎懲會討論議決。小過以上之處分由訓導(學務)主
任核定,大過以上之處分,由校長核定之。
(二)經考察確有改過自新之學生,於下列考察時段(由各校訂定後
公布之)期滿後辦理之:
1.警告:二至四週。
2.小過:六至八週。
3.大過:九至十週。
(三)學生改過銷過確定後,應在學務(訓導)處懲處紀錄簿加蓋「
銷過」戳章。
|
伍、懲罰之申訴
|
十二、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代理人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
罰處分不當,致損及其個人權益,經學校協談程序仍表不服者,得
向學校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提起申訴時,應由學生、學生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受託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訴人)以書面方式向學校提
出。(學生申訴書格式參考附件三)
|
十三、各校申訴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
定書(格式參考附件四)。逾越申訴期間之申訴案件,得不予受理
。但有充分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處分應重新審議者,不在此限。
|
十四、申訴委員會之審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原處
分單位代表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訴委員會之審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經委員決議,推
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執行實地調查或訪談。
申訴案件之決議採公開表決方式為之,必要時亦得採無記名投票方
式決議。
|
十五、評議書應經申訴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簽署後,送達申訴人。決定書應
製作二份,一份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送申訴人,一份送申訴委
員會備查。
|
十六、申訴委員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與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
十七、申訴人得於申訴確定前,撤回其所提之申訴。
|
十八、獎懲處分、申訴決定確定後,即生拘束教師及學生之效力。
|
十九、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辦理學生申訴委員會相關行政作業事
宜。
|
陸、附則
|
二十、各校辦理獎懲事件,均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之。倘基於特殊教育目
的,有因校制宜之必要而需另訂程序者,應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定後
,方得實施。
|
二十一、本作業程序自發布日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