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獎懲及申訴標準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23日

所有條文

  壹、依據及組織
一、本程序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二、本縣各國民中小學(含私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應經校務會議決議
    後,組成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委員會),審議小功以上之
    獎勵案及小過以上之懲罰案。
    各校應經校務會議決議後,組成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委員
    會)處理不服前項之懲罰案。

三、各校獎懲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並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
    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教務及訓導(學務)處主任。
  (二)教師代表二至六人。
  (三)家長會代表二至三人。
  (四)學生代表一至三人。
    各校申訴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並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
    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總務及輔導處主任或輔導組長(輔導承辦人)。
  (二)教師代表一至五人。
  (三)家長會代表二至三人。
  (四)學生代表一至三人。

四、獎懲委員會及申訴委員會之委員不得重複,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議。獎懲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委員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因故出缺時得另行
    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止。
    委員會審議案件涉及個別委員之利害關係時,該委員應自行或依委員
    會決議迴避之。

  貳、獎懲原則與種類
五、委員會審議獎懲及申訴案件,應依下列事項審酌認定:
  (一)年齡長幼。
  (二)年級高低。
  (三)身心狀況。
  (四)智商之差異。
  (五)家庭因素。
  (六)動機與目的。
  (七)態度與方法。
  (八)行為影響。
  (九)平日表現。
  (十)行為之次數。
  (十一)行為後之表現。
  (十二)其他與受獎懲行為有關之因素。
    獎懲及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獎懲結果應有助於教育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教育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學生身心傷害或
        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傷害及損害不得與欲達成教育目的之效益顯
        失均衡。

六、學生之獎勵及懲罰種類如下:
    ┌──┬────────────┬────────────┐
    │    │    獎            勵    │    懲            罰    │
    ├──┼────────────┼────────────┤
    │國民│1.獎卡、獎品、獎狀、獎金│1.訓誡。                │
    │中學│  、獎章、嘉勉等其他特別│2.警告。                │
    │    │  獎勵。                │3.小過。                │
    │    │2.嘉獎。                │4.大過。                │
    │    │3.小功。                │5.其他經獎懲委員會議決之│
    │    │4.大功。                │  適當懲罰措施。        │
    ├──┼────────────┼────────────┤
    │國民│同上。                  │1.訓誡。                │
    │小學│                        │2.其他經獎懲委員會議決之│
    │    │                        │  適當懲罰措施。        │
    └──┴────────────┴────────────┘
    國民小學之獎懲種類,得考量學生年級高低與個案特殊狀況,比照國
    民中學之獎懲種類。

七、各校應依據前項獎懲種類訂定學生獎懲標準,其原則如下:
  (一)應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重視學生個別差異,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二)應多獎勵少懲罰,啟發學生反省自制。
  (三)不得有使學生受到體罰、羞辱等造成身心傷害之規定。
  (四)不應針對學生髮式作規範,並不得據以懲罰學生。
  (五)學生違規受懲罰,應輔以改過遷善及心理輔導。

八、各校訂定之獎懲標準,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

  參、獎懲程序
九、全校教職員工對學生獎勵事件,均應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並依下列程
    序獎勵之:
  (一)一般獎勵案件,由各班導師簽報校長核定後公開獎勵之。
  (二)小功以上之獎勵案件,由各班導師彙整審核後,提報獎懲委員會
        審議後,公開獎勵之。
  (三)重大獎勵案件於審議確定後,於朝會等重大集會場合,公開表揚
        之。

十、全校教職員工對學生懲罰事件,均應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並依下列程
    序懲罰之:
  (一)教師管教學生時,其執行應選擇適當方式,且對學生身心傷害或
        權益損害最少者。
  (二)學生有不良言行,其未受處分前,應由導師先予妥適處理,並結
        合輔導人員及學生父母、監護人或代理人共同採取輔導措施。
  (三)學生應受警告以上之處分者,應通知學生父母、監護人向其說明
        懲罰之事由及標準。
  (四)學生應受小過以上之處分者,導師或訓導人員應彙整全部提案資
        料,經校長核定後,提請獎懲委員會審議之。
  (五)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違規事件時,應秉持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
        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本人、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
        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獎懲委員會為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格式參考附件一),
        並記載事由、結果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之父母、監護人,必要
        時並得要求配合輔導措施。懲罰之處分書應附記「如有不服本處
        分,請在收到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申訴」之記載。
  (七)國民中學學生之懲罰,由班級導師於教室公開宣布,不得於學校
        公佈欄公布之。國民小學之懲罰,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
  (八)懲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獎懲委員會應於決議後,移送司法
        機關並報請本府備查。
  (九)學生之獎懲僅提供為日常生活表現之參考,惟懲罰不得據以作為
        扣減分數之標準。
  (十)各校對學生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應追蹤輔導,協助學生改過遷善
        。

  肆、懲罰之註銷
十一、各校為鼓勵學生改過遷善,得依下列程序及標準辦理懲罰存記暨改
      過銷過作業:
    (一)改過銷過之申請得由學校有關人員或受懲罰之學生向訓導(學
          務)處領取表格(格式參考附件二),填妥資料由導師簽註具
          體事實提獎懲會討論議決。小過以上之處分由訓導(學務)主
          任核定,大過以上之處分,由校長核定之。
    (二)經考察確有改過自新之學生,於下列考察時段(由各校訂定後
          公布之)期滿後辦理之:
          1.警告:二至四週。
          2.小過:六至八週。
          3.大過:九至十週。
    (三)學生改過銷過確定後,應在學務(訓導)處懲處紀錄簿加蓋「
          銷過」戳章。

  伍、懲罰之申訴
十二、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代理人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
      罰處分不當,致損及其個人權益,經學校協談程序仍表不服者,得
      向學校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提起申訴時,應由學生、學生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受託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訴人)以書面方式向學校提
      出。(學生申訴書格式參考附件三)

十三、各校申訴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
      定書(格式參考附件四)。逾越申訴期間之申訴案件,得不予受理
      。但有充分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處分應重新審議者,不在此限。

十四、申訴委員會之審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原處
      分單位代表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訴委員會之審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經委員決議,推
      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執行實地調查或訪談。
      申訴案件之決議採公開表決方式為之,必要時亦得採無記名投票方
      式決議。

十五、評議書應經申訴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簽署後,送達申訴人。決定書應
      製作二份,一份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送申訴人,一份送申訴委
      員會備查。

十六、申訴委員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與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十七、申訴人得於申訴確定前,撤回其所提之申訴。

十八、獎懲處分、申訴決定確定後,即生拘束教師及學生之效力。

十九、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辦理學生申訴委員會相關行政作業事
      宜。

  陸、附則
二十、各校辦理獎懲事件,均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之。倘基於特殊教育目
      的,有因校制宜之必要而需另訂程序者,應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定後
      ,方得實施。

二十一、本作業程序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