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受理民間團體申請補助辦理教育暨體育活動審核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8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教育暨體育活動,
    特訂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以下簡稱申請團體):
  (一)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
  (二)依中央或本縣財團法人法規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核准立案之民間團體。

三、依本要點補助民間團體者,應符合依下列規定:
  (一)補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
        處理。
  (二)補助經費如涉及財務或勞務之採購事項,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為原則。
  (四)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款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局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
          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
          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藝術、童軍、終身學習團
          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之民間團體。

四、申請補助項目及額度,由本府依據預算編列執行、申請計畫內容、執
    行能力、配合款比例(以 2成以上為原則)、申請補助項目合適性及
    對推動教育、體育發展助益等條件,綜合審查並核撥補助之。

五、補助項目及基準:
  (一)教育活動依下列項目補助基準表補助之:
      ┌───┬──┬──────╥───┬──┬──────┐
      │項目  │單位│  單價(元)║項目  │單位│  單價(元)│
      ├───┼──┼──────╫───┼──┼──────┤
      │場地租│場  │  10,000    ║講義印│場  │  10,000    │
      │金    │    │            ║刷費  │    │            │
      ├───┼──┼──────╫───┼──┼──────┤
      │場地佈│場  │  10,000    ║材料費│場  │  10,000    │
      │置    │    │            ║      │    │            │
      ├───┼──┼──────╫───┼──┼──────┤
      │音響器│場  │  10,000    ║誤餐費│人  │  70        │
      │材    │    │            ║      │    │            │
      ├───┼──┼──────╫───┼──┼──────┤
      │文具紙│場  │  10,000    ║評審、│人  │  2,000     │
      │張費  │    │            ║出席費│    │            │
      ├───┼──┼──────╫───┼──┼──────┤
      │保險(│場  │  核實      ║講師鐘│時  │  內聘 800  │
      │每人以│    │            ║點費  │    │  外聘 1,600│
      │意外險│    │            ║      │    │            │
      │100 萬│    │            ║      │    │            │
      │為限)│    │            ║      │    │            │
      ├───┼──┼──────╫───┼──┼──────┤
      │文宣費│場  │  10,000    ║講師交│人  │  核實      │
      │      │    │            ║通補助│    │            │
      │      │    │            ║費    │    │            │
      ├───┼──┼──────╫───┼──┼──────┤
      │雜支  │場  │  5 %以內  ║撰稿費│千字│  630       │
      ├───┼──┼──────╫───┼──┼──────┤
      │郵資  │場  │  5,000     ║遊覽車│輛  │  10,000    │
      │      │    │            ║(每車│    │            │
      │      │    │            ║至少)│    │            │
      │      │    │            ║30  人│    │            │
      └───┴──┴──────╨───┴──┴──────┘
  (二)辦理各項體育競賽、研習或活動,依下列項目補助基準表補助之
        :
      ┌─┬───┬──┬──────┬───────────┐
      │序│項目  │單位│  單價(元)│        備註          │
      │  │      │    │  上限      │                      │
      ├─┼───┼──┼──────┼───────────┤
      │1 │裁判費│天  │    1500    │A 級裁判              │
      │  │      │    ├──────┼───────────┤
      │  │      │    │    1200    │B 級裁判              │
      │  │      │    ├──────┼───────────┤
      │  │      │    │    800     │C 級裁判              │
      │  │      ├──┼──────┼───────────┤
      │  │      │場  │    400     │1.主辦機關(構)學校之│
      │  │      │    │            │  員工擔任裁判者,其裁│
      │  │      │    │            │  判費應減半支給。    │
      │  │      │    │            │2.支領裁判費者,不得再│
      │  │      │    │            │  報支加班費或其他酬差│
      │  │      │    │            │  。                  │
      ├─┼───┼──┼──────┼───────────┤
      │2 │紀錄費│天  │    800     │                      │
      │  │      ├──┼──────┼───────────┤
      │  │      │場  │    200     │                      │
      ├─┼───┼──┼──────┼───────────┤
      │3 │住宿費│天  │    1400    │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
      │  │      │    │            │點(薦任、委任、雇員九│
      │  │      │    │            │職等以下)            │
      ├─┼───┼──┼──────┼───────────┤
      │4 │礦泉水│箱  │    120     │                      │
      ├─┼───┼──┼──────┼───────────┤
      │5 │誤餐費│人  │    70      │                      │
      ├─┼───┼──┼──────┼───────────┤
      │6 │獎盃  │組  │    3000    │團體(冠、亞、季)    │
      │  │      ├──┼──────┼───────────┤
      │  │      │座  │    600     │個人                  │
      ├─┼───┼──┼──────┼───────────┤
      │7 │臨時人│天  │500-650 (參│需滿 8  小時(需列工作│
      │  │員酬差│    │照教育部補助│明細送核,支領費用者本│
      │  │工作費│    │委辦及行政協│府不另計獎勵,特殊性技│
      │  │      │    │助計畫經費編│術短工,執行時得按當地│
      │  │      │    │列參考基準)│工資核實計費)        │
      ├─┼───┼──┼──────┼───────────┤
      │8 │遊覽車│輛  │    7000    │縣內                  │
      ├─┤費用  │    ├──────┼───────────┤
      │9 │      │    │    10000   │宜蘭、台東            │
      ├─┤      │    ├──────┼───────────┤
      │10│      │    │    15000   │除本縣、宜蘭、台東之外│
      ├─┼───┼──┼──────┼───────────┤
      │11│保險  │人  │    核實    │每人以意外險 100  萬為│
      │  │      │    │            │限                    │
      ├─┼───┼──┼──────┼───────────┤
      │12│講師鐘│節  │    800     │內聘講師              │
      │  │點費  │    ├──────┼───────────┤
      │  │      │    │    1600    │外聘講師              │
      ├─┼───┼──┼──────┼───────────┤
      │13│助理講│節  │    400     │內聘講師              │
      │  │師鐘點│    ├──────┼───────────┤
      │  │費    │    │    800     │外聘講師              │
      ├─┼───┼──┼──────┼───────────┤
      │14│講師交│人  │    核實    │依實際所搭乘交通工具報│
      │  │通費  │    │            │核                    │
      ├─┼───┼──┼──────┼───────────┤
      │15│評審、│場  │    2000    │                      │
      │  │出席費│    │            │                      │
      └─┴───┴──┴──────┴───────────┘
  (三)參加各項體育競賽依下列補助基準表補助之:
      ┌─┬─────┬──┬─────┬──────────┐
      │序│  項目    │單位│單價(元)│        備註        │
      │  │          │    │上限      │                    │
      ├─┼─────┼──┼─────┼──────────┤
      │1 │選手住宿費│天  │400       │                    │
      ├─┼─────┼──┼─────┼──────────┤
      │2 │選手膳雜費│天  │200       │                    │
      ├─┼─────┼──┼─────┼──────────┤
      │3 │選手交通費│人  │核實      │依火車莒光號報給    │
      ├─┼─────┼──┼─────┼──────────┤
      │4 │保險      │人  │核實      │每人以意外險 100  萬│
      │  │          │    │          │為限                │
      └─┴─────┴──┴─────┴──────────┘

六、申請團體應於活動開始一個月前,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及相關應備文
    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但有特殊情事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程序:
  (一)申請公文書(函),應載明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及聯絡人。
  (二)團體立案證明書、章程影本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或理監事改選會
        議紀錄。
  (三)申請補助計畫書:應載明活動目的、主(協)辦單位、承辦單位
        、實施日期、時間、地點、參加對象(人數)、活動內容、預期
        效益、經費預算明細表(單位負責人、單位會計、承辦人均應核
        章)及來源等。(如附表一~二)。
  (四)同一活動有向其他機關(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明細及擬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不得重複申
        請。

八、審核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項目
        1.實施計畫書、計畫申請表、經費概算表及活動行(課)程表後
          ,審查其表件是否逐項詳實填列,依計畫之創發性、效益性、
          協調性、可行性及規模等書面審查其項目及經費;表件及其內
          容不盡詳實者,予以退件。
        2.初審通過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一次敘明其具體補正事項,函
          請申請團體於5日內補正。
  (二)審定結果通知
        1.駁回申請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團體。
        2.核定准予補助者,應敘明補助項目、金額及經費核銷方式,函
          復申請團體。

九、經費使用限制:受補助團體應確實依照核定之計畫執行,並專款專用
    (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事先報請本府核
    准後方可辦理;計畫因故無法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
    領之款項應予繳回。

十、補助經費核銷及撥款注意事項:
  (一)全額補助者,以全部原始憑證連同實際收支明細表(如附表三)
        送本府辦理核銷及撥款作業。
  (二)部分補助者,其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
        金額如附表(二),以領據辦理撥款,原始憑證應留存受補助單
        位以供審計機關及本府抽查。
  (三)不論補助款金額大小,均須將經費實際收支明細表、成果報告(
        如附表四),陳報本府備查。

十一、補助成效考核:
    (一)受補助團體應依活動行程表執行計畫,但因故延期或變更地點
          及行程時,須於事前陳報本府備查。
    (二)受補助團體未依計畫期限辦理、擅自更改活動地點、未提成果
          報告表、經費收支明細表者或成果績效不彰者,列為下年度不
          予補助對象。
    (三)受補助團體未依計畫原訂場次辦理完畢,應將未辦理場次之補
          助經費繳回本府。

十二、依本要點受補助之團體,應按指定用途使用之。本府得會同有關單
      位辦理實地查核,審查考核補助成效、經費運用及相關支出憑證是
      否符合規定。如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支用違
      反法令或虛(浮)報等情事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繳回該補助
      款項;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