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
依本標準救助之對象,指以在本縣設有戶籍並實際居住於現址之民眾,
遭遇重大天然災害致人員傷亡或住屋毀損嚴重,達不堪居住之+程度者
。
前項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災害:指風災、水災、火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
等非屬人為且不可抗力肇因之天然災害。
二、住屋:限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
三、設有戶籍並實際居住者者: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需符實際居住且
非暫居者。
四、住屋毀損不勘居住者:依勘查報表中規定標準勾選。
|
本標準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災民:受災致死或因災受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失蹤災民:受災行蹤不明符合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三、重傷災民:因災致傷者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者。
四、安遷救助:經勘查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之程度者。
前項勘查報表由本府另訂之。
|
鄉﹙鎮、市﹚公所於災害發生時,應立即由村﹙里﹚幹事、村﹙里﹚長
負責查報,必要時得會同管區警員為之,查報人員應填具天然災害住屋
勘查報表。
鄉﹙鎮、市﹚公所派員複查時,得邀集所內專業人員協助,並於複查後
三日內自行動支災害準備金或適當科目支應,如有不敷再報縣政府核補
。
|
天然災害救助金支給標準如下:
┌────┬──┬───────┬───────┐
│災情類別│單位│救 濟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
│死亡災民│每人│ 二十萬元整│ │
├────┼──┼───────┼───────┤
│失蹤災民│每人│ 二十萬元整│原失蹤人仍生存│
│ │ │ │者,其家屬原受│
│ │ │ │領之救助金應予│
│ │ │ │繳回 │
├────┼──┼───────┼───────┤
│重傷災民│每人│ 十萬元整│ │
├────┼──┼───────┼───────┤
│安遷救助│每人│ 二萬元整│ │
└────┴──┴───────┴───────┘
前項天然災害情形特殊者,其救濟標準得由本府另定之。
無名氏或無親屬埋葬之屍體,每名埋葬費三萬元整。
臨時災民收容所膳食費每人每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整,並由災民收容所
購置必需物資安置災民。
|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順序規定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
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依前款順序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戶長或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具領。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花蓮縣____鄉(鎮、市)____村(里)天然災害住屋勘查報表
一、調查時間:____年____月____日聯絡電話:______。
二、戶長姓名:______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________。
三、受災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房屋所有權:□自有 □承租(借)。
五、住屋結構:□鋼骨 □鋼筋水泥 □磚 □木 □竹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受災情形:全戶共 間;受災房屋種類為:□客廳
□飯廳 □連棟之廚房 □浴室□其他_________。
(一)不符「住屋毀損,不堪居住」規定原因,概述:
(二)符合救助規定(住屋毀損,不堪居住):
A:地震造成者:
□1.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2.受災戶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者。
□3.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
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4.牆壁:
□(甲)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
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
□(乙)八吋磚牆裂縫大於0.5 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
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丙)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
分之一者。
□5.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傾斜率(T/H);屋頂
測移T公分,建築物高度H公分)。
□6.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或
一百公分以上者。
□7.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
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8.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甲)住屋基柱掏空數達總柱基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乙)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者(沉陷斜率:沉陷差D/建物寬或長L)。
□(丙)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B.非地震造成者:
□1.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二分之一;或鋼筋混
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者。
□2.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
居住者。
(三)受災人口:全戶 人,受災 人
┌───┬─┬─┬───┬───┬───┬───┐
│ │姓│年│與戶長│是否確│是否為│是否死│
│姓 名│ │ │之關係│實居住│征屬身│亡、失│
│ │ │ │ │於上址│份 │蹤、重│
│ │別│齡│ │ │ │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其他:需臨時災民收容ˍˍˍ人。其位置ˍˍˍˍˍ
八、查報單位簽章: 村里長:
鄉鎮市長: 業務主管: 承辦人:
村里幹事:
協辦單位及人員(管區警員:)
九、住屋毀損簡圖:(或附粘貼照片ˍˍˍˍˍˍ張)
十、填表說明:
(一)本表應由村里幹事、村里長查報,必要時會同管區警員辦理,並
由鄉(鎮、市)公所核定。
(二)本查報表應填繕一式五份,分送縣(市)政府三份,鄉(鎮、市
、區)公所一份,一份自行留存備查。
(三)受災戶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居住
於現址者。
(四)「住屋」毀損部分之計算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
室為限,餘畜舍、倉庫、工寮等及非與住屋連棟之廚廁,不得列入計
算。
(五)勘查人員於勘查災害時,應詳實依法填報並簽章,以明責任。
(六)災民收容統一由收容所辦理食、住採購,不得領取現金,並以實
際於收容所收容者為限。(居住於親屬家者不得列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