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婦女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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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婦女福利機構之設置及營運,提供
  婦女安置、輔導、諮詢、親職教育、支持成長等福利措施,特訂定本標
  準。

  本標準所稱婦女福利機構如下:
  一、婦女安置機搆。
  二、婦女福利服務機搆。

  婦女福利機構應按其業務性質並以含有尊重性別、保障權益及溫馨關懷
  之意義命名,其由自然人或法人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私立婦女福利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含機構名稱、地址、組織性質、規模、負責人姓名地址
      )。
  二、營運計畫:(含服務對象、服務量、收費標準、經費預算、經費來
      源)。
  三、需求評估:服務對象、服務量。
  四、人員配置:載明組織架構、工作人員名冊及學經歷。
  五、原送審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六、建築物位置圖及其概況:含建築改良物使用執照、各樓層平面圖、
      並附隔間面積其用途說明,都市計畫內土地則需檢附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
  七、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如為租賃者,應
      檢附三年以上之租約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如為無償借用者
      ,亦應訂定至少三年以上使用同意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完成公證程序者,應將證書影本一份於申請許可時送本府審查。
  前項書表圖說未備或記載不全者,本府得定一定期間命申請人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不受理之。

  依前條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者,應於本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
  人登記。但其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者,不在此限。
  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前項期間完成登記者,得申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以
  三個月為限。逾期未完成者,廢止其許可。

  婦女福利機構應提供寬敞、安全、衛生之無障礙環境及完善設備。
  婦女安置機構對於婦女除提供日常生活之照顧服務外,並應視婦女之需
  要提供社工、法律、諮詢等服務,對離開機構之婦女施予追蹤輔導,以
  了解其生活情況並給予必要協助

  婦女安置機構服務對象如下:
  一、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經評估須安
      置、生活輔導者。
  二、未婚懷孕未居家,經評估須扶助收容以順利生產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評估須安置、生活輔導者。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收容照顧十人以上之規模。建築樓地板面積以人數
  計算,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以六平
  方公尺為原則,每一寢室安置最多以四人為原則。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寢室。
  二、盥洗衛生設備。
  三、辦公室。
  四、諮商(輔導)室。
  五、多功能活動室。
  六、保健室。
  七、其他視業務得設置會議室、會客室、餐飲服務設施等必要設施、設
      備。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婦女安置機構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生活輔導員。
  四、行政或事務人員
  五、特約醫師或特約護士。
  六、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二款社會工作員,其資格係指具社會工作師執照者或大專社會相
  關科系畢業或曾修習二十個以上社會工作科系相關學分者。
  第三款之輔導員依安置人數計算,每八人至少應置 1員,未滿八人以八
  人計。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一、婦女支持成長、生涯規劃、潛能發展。
  二、親職講座及親子活動。
  三、諮詢服務。
  四、個案、團體或社區服務。
  五、轉介服務。
  六、其他。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之建築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200平方公尺。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輔導(諮詢)室。
  二、活動室、會議室。
  三、辦公室。
  四、盥洗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前項第二款社會工作員,其資格係指具社會工作師執照者或大專社會相
  關科系畢業或曾修習二十個以上社會工作科系相關學分者。
  為提供適足服務,增進服務效能,婦女福利服務機構得徵募志願服務者
  參與服務,並報請本府核准。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備查
  :
  一、下年度預算書。
  二、下年度業務計畫書。
  三、人事概況。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核
  備:
  一、上年度決算書。
  二、上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私立婦女福利機構之遷移或停辦,應於三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
  本府廢止其許可。
  前項遷移者或停辦後欲重行辦理者,應重行申請許可。

  婦女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者,得限期停辦並公告之:
  一、未立案而自行收容婦女。
  二、機構虐待、侵害或嚴重疏忽服務對象之權益及身心健康。
  三、遷移、停辦未依規定向本府申請。
  四、違反公共安全、建管、消防、衛生等規定。
  五、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六、財物虧損嚴重,影響機構營運。
  七、違反本標準或其他法令規定。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評估須改善者。

  本標準施行前已核准設立之婦女福利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由本府
  輔導其改善。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