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9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或主管之
  公私立(含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下簡稱身障機構)。

  本府為辦理身障機構評鑑,特設花蓮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小組(以
  下簡稱本小組),辦理規劃、諮詢及執行身障機構之評鑑。

  本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由本府社會處(以下簡稱社會處)處長擔
  任召集人,社會處業務科主管為副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內政部全
  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資料庫中,徵詢下列各類評鑑指標委員意
  願後聘(兼)任組成之:
  一、組織管理指標:聘請主管機關及專業會計師代表各一名。
  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指標:聘請績優身障機構代表、身心障礙團體
      、家屬代表或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一名。
  三、專業服務指標:聘請績優身心身障機構代表或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一
      至二名。
  四、權益保障指標:聘請績優身障機構代表、身心障礙團體或家屬代表
      二名。

  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機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委員任期中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
  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小組成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評鑑過程及結果之客觀公正。

  身障機構之評鑑至少每三年舉辦一次,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內政部公告之評鑑指標及項目。
  本小組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並由本府於評鑑實施前六個月公告,評鑑
  指標及項目則以內政部公告為主。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實施期程、評鑑流程、等第及認定基準。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結果應通知受評鑑者,並由本府公告。

  身障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本府得發給獎牌、獎勵金或以其他適
  當方式獎勵。但獎勵金應全數用於獎勵員工之用。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
  ,本府得公告撤銷其評鑑等第並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

  身障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命提出改善計畫書限六個月以內之期限改善,並得遴選專業人員或
      機構實施輔導。
  三、改善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實施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
      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
      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九十二條停辦之機構於停辦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再實施複
  評。複評結果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
  ,視為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複評及再複評作業,準用第一次實施評鑑之規定。

  本府辦理身障機構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或學校辦理,所需費用由
  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