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社會救助調查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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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低收入戶,以為辦理社會救助之
    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低收入戶,係指設籍本縣,家庭總收入平圴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調查前公告之。
    前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財產收益(含動
    產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
          年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收益計算標準表核定。
  (二)動產及不動產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項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五、下列土地得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

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七、本府應督導鄉(鎮、市)公所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辦理社會救助調
    查工作,並應於調查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前項調查工作,本府得就鄉(鎮、市)公所調查審定案件辦理複查一
    次,必要時並得隨時派員抽查。

八、鄉(鎮、市)公所應於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將調查
    及申請期間等事宜在各村里辦公處所前公告,並由村里鄰長通知轄區
    內合於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者,提出申請,不能自行申請者,村(里、
    鄰)長或村(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

九、社會救助調查對象,除另有規定外,以在規定期間內向當地鄉(鎮、
    市)公所提出申請者為限。

十、鄉(鎮、市)公所受理低收入戶之申請案件,應於三日內應交由村(
    里)幹事會同村(里、鄰)長按戶實地調查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等項
    目,經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天內將
    調查結果符合資格案件送本府複查。
    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

十一、本府自收到各公所,送複查案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天內派員複查後
      核定之,並將核定結果函復公所。核定低收入戶三年以上,且境困
      未有改變者,得採書面審查。惟對情況特殊個案,必要時仍得實地
      複查。核定二年以內者及新申請之低收入戶個案應實地複查。

十二、鄉(鎮、市)公所應於審定低收入戶後,依下列順序繕具社會救助
      調查名冊,報請本府核定,並將結果通知村里辦公處及各申請人:
    (一)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二)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者。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者。
      經調查審定結果不符前項規定,但有個別困難需特殊考量者,得依
      實際情況專案簽核予以救助。惟本府社工員應列管追蹤,境況有改
      善時,應立即陳報,並於查明屬實後,停止補助。

十三、本府應將低收入戶之戶數及人數編製統計表,並於次年一月底前報
      內政部備查。

十四、低收入戶如對本府核定之案件,認有疏漏錯誤或新發生之補助原因
      事實,應於核定後一個月內填具申復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送鄉(
      鎮、市)公所陳轉本府複核。
      前項申復案,鄉(鎮、市)公所應先對申復理由及檢附證件先予審
      核,並簽註審核意見,案經審定無具體事實時,應即述明逕復不予
      陳轉。

十五、低收入戶如境況改善,經本人申請或鄉(鎮、市)公所主動派員調
      查或經他人之檢舉,經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停止補助。

十六、社會救助調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遺漏申請為低收入戶者,
      鄉(鎮、市)公所應予受理,為辦理年度總清查申請,得自每年 9
      月1日起停止受理非緊急之補列案件。

十七、低收入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向遷出地之鄉(鎮、市)公所取具低
      收入戶證明,向遷入地之鄉(鎮、市)公所登記,必要時遷入地之
      鄉(鎮、市)公所得再予調查。

十八、申請人隱匿財產或收益為虛偽申報,取得低收入戶身分者,經查明
      不合於第八點第一項者,註銷低收入戶登記,並追回已領之救助款
      。

十九、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人員徇情舞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
      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十、對於僅設籍而未實際居住之申請人,得依調查事實逕予駁回申請案
      件。但早年因轉介需設籍於公立機構之個案、本縣轉介並設籍於機
      構之特殊個案(如遊民、棄嬰等)。或設籍本縣而於機構安置之個
      案,得於年度總清查時由機構通知家屬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倘家屬
      未於規定時間提出及無家屬者,由機構提出申請。

二十一、辦理調查時,如有應補表件、或證明者,調查人員應速一次告知
        申請人於七日內備齊,以維申請人之權益。如申請人遲未補件並
        已屆規定審理期限者,應視狀況分別予以退件或逕為審查。

二十二、本要點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局另定之。

二十三、本要點自94年9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