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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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六條規定,設立「花蓮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推展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宣導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外,其餘委員由主任
    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代表四至七人。
  (二)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五至八人。
    本委員會之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全部委員之二分之一。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委員出缺時,
    由主任委員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委員會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
    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本委員會每年召開會議一次;但經委員三分之一連署或主任委員認為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
    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非本會委員
    之本府各單位(機關)代表與其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未能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第二項會議之議決,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本委員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及
    社會公正人士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七、本會所需經費,由社會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八、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