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低收入戶,作為辦理社會救助之
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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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低收入戶,係指設籍本縣,並經本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以下者,且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依下列等
級扶助:
(一)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二)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1/3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2/3以下。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 2/3,且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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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依下列範圍計算: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無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巳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因行蹤不明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仍未尋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本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但本府得協助申
請人向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前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
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五)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
且在執行中。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學校之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
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由本府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
動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認定之)。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
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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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1款第 2目及第 3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
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
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
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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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下列土地,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公共設
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編定為林業用地、交通用地、水
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
地及暫未編定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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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所稱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接受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
明書;第二款應檢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
、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之醫院診斷書。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者,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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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應督導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於每年10月至12月間
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初審,於調查前並應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
報。
公所提報初審核定案件,本府應於12月31日前完成複查,必要時並得
隨時派員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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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所應於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開始前15日,將調查及申請期間等事
項於各村(里)辦公處所前公告,並由村(里)幹事通知轄區內合於
規定者,檢具下列相關證件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村(里)幹
事應主動協助辦理或協助其填寫授權書,授權他人辦理。
(一)最近 3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必要時請附相關之戶籍謄本)。
(二)全戶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籍資料及全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高中(含)以上在學學生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
(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五)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六)在營服役者之服役證明。
(七)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之在監服刑證明。
(八)失蹤人口報案滿 6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多年應
有最近 6個月之協尋紀錄)。
(九)戶長(或申請補助對象)之郵局存簿封面、內頁(最近 6個月)
影本。
(十)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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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社會救助調查對象,除另有規定外,以在規定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公
所提出申請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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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村(里)幹事受理民眾申請低收入戶案件,應於 5日內按戶實地調查
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等項目,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及檢附相關證件
送公所辦理初審。公所初審通過後應移送本府複查,經本府核定者,
應通知村(里)辦公處及申請人,其不符規定者,由公所逕復申請人
。
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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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自收受各公所移送複查案件之日起15個工作天內採書面複查後
核定之,並將核定結果函復公所。但對情況特殊個案必要時仍得實
地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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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所應於審定低收入戶後,依下列各款順序繕具社會救助調查名冊
,報請本府核定,並將結果通知村里辦公處及各申請人:
(一)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二)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1/3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2/3以下。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 2/3,
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經調查審定結果不符前項規定,因有個別困難需特殊考量者,得依
實際情況專案簽核予以救助。但本府社工員應列管追蹤,境況有改
善時,應立即陳報,並於查明屬實後,停止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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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低收入戶如對本府核定之案件,認有疏漏錯誤或新發生之補助原因
事實,應於核定後一個月內填具申復書,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公
所呈轉本府複核。
前項申復案,公所對申復理由及檢附證件應先予審核,並簽註審核
意見,案經審定無申復人所陳述之具體事實者,應即敘明逕復不予
呈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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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低收入戶如境況改善,經本人申請或公所主動派員調查或他人之檢
舉,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停止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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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社會救助調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遺漏,申請補列為低收入
戶者,公所應予受理。但為辦理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得自每年 9
月 1日起停止受理非緊急之補列案件。
申請生活扶助經本府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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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低收入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向遷出地之公所取具低收入戶證明,
並向遷入地之公所登記,必要時遷入地之公所得再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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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人隱匿財產或收益而為虛偽申報,取得低收入戶身分,經查明
者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及停止扶助,並追回已領之補助款,涉有刑事
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申請人或戶內人口如因死亡、戶籍遷出他縣或為公費機構收容等事
實未如實申報,而有溢領補助款之情事發生者,公所應促其繳回溢
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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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人員徇情舞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
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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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對於僅設籍而未實際居住之申請人,得依調查事實逕予駁回申請案
件。但早年因轉介需設籍於公立機構之個案、本縣轉介並設籍於機
構之特殊個案(如遊民、棄嬰等)或設籍本縣而於機構安置之個案
,得於年度總清查時由機構通知家屬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倘家屬未
於規定時間提出或無家屬者,得由機構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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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要點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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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暨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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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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