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及養護費用審核
作業,特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本作業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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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
(一)凡設籍於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補助標準者。
(二)經由本縣轉介至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
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托育、養護,
且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費或津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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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費計算基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
費及補助原則」所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托育及養護費用
收費標準為補助費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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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標準:
(一)身心障礙者未滿三十歲,其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
如下:
1.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3.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
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
百分之五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
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
之二十五。
5.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或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二)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或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
歲以上,其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1.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八十五。
3.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
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
百分之七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
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
之六十。
5.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六
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倍者,補助百分
之三十五。
6.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以上,或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點五倍以上者,不予補
助。
(三)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其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
助標準如下:
1.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八十五。
3.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
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
百分之七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
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
之六十。
5.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五
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點五倍者,補助
百分之五十。
6.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五倍以上未達六
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倍者,補助百分
之四十。
7.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以上,或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點五倍以上者,不予補
助。
前項補助,每月補助額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下同為計算基準;住宿養護
每月補助額度,重度以上補助上限為二萬元,中度補助上限為一萬六
千元,輕度補助上限為八千元;日間托育每月補助額度,重度以上補
助上限為一萬二千元,中度補助上限為九千六百元,輕度補助上限為
四千八百元;補助款由本府按季逕撥至第二點第二款之收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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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方式:
(一)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如附表),並檢附最近三
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申請者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各類所
得稅清單、稅籍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
所(以下簡稱各公所)申請。
(二)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
動調查轄區內符合規定之身心障礙者,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申請調表中簽名或蓋章
,以確認資料屬實,因故無法親自申請者得以授權書委託他人代
為申請,受託人並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正本(授權書格式如附件一
)。
(四)申請者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資料,由各公所村(里)幹事協助申
請人或其家屬,向國稅局提出申請取得;複查期間本各類所得資
料由各公所統一造冊,函請國稅局提供,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辯
認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
(五)各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完成調查並於申請表內審核
結果欄內詳予計算核章,符合條件者,再將調查表等相關證明資
料報送本府核定。
(六)有關托育、養護補助費以月計算為原則,不足者按日比例計算之
。上開補助款由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本府逕撥至第二點第
二款收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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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機構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調
整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額度:
(一)家庭經濟狀況變更。
(二)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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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五)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本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者。
本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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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作業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者未就業前,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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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作業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係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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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
之;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轉至非許可補助之機構。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
(四)戶籍遷離本縣
(五)請假離院逾一個月。
(六)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資料者。
(七)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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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項補助採申請制。每年辦理一次複查作業,各鄉鎮(市)公所得
於每年十月起開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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