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之業務
    推動有所依循,依據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設籍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且持有本縣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或證明,並已參加本辦法第三條所定社會保險之身心障礙者,
    其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由本府社會處以媒體資料交換方式,向保險人
    申報身心障礙者減免資格,並於身心障礙者每月應繳保費中逕行扣抵
    ,直接減免保險費。但身心障礙者因媒體資料交換對其權益有不利影
    響時,得向本府社會處申請不列入媒體資料交換,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由本府社會處直接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三、本補助經核定,由本府社會處每半年主動撥款一次,每年一月份至六
    月份之保險費補助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撥付;每年七月份至十二月
    份之保險費補助於次年四月三十日前撥付。

四、補助標準: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

五、身心障礙者申請本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
    府社會處提出申請: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影本。
  (二)申請書及領據。
  (三)申請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五)投保單位、勞(健)保局開立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繳納證明(或投
        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或金融機構繳款收據影本。

六、本補助以轉帳方式逕撥至申請人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若有異動,申
    請人應主動通知本府社會處;未主動通知致轉帳錯誤者,應由申請人
    自負其責。

七、申請人死亡、戶籍遷出本縣或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不予
    補助;已予補助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如有溢領,應
    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八、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處定之。

九、本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處年度社會救濟─縣民健康保險─獎補
    助費項下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