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志纂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5月21日

所有條文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纂修本縣縣志,特訂定本辦法。

  縣志之纂修,以二十年纂修一次為原則;如舊志內容完整者,得以續修
  方式為之。

  本府為辦理縣志之纂修,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洽請協助提供資料或邀請
  專門人士協助完成之。

  縣志之編纂或修訂,應先編擬志書凡例、綱目及纂修計畫送花蓮縣志編
  纂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定。
  前項委員會由本府遴聘具歷史及文獻專長之專家學者九至十五人組成之
  。

  縣志應依下列規定纂修:
  一、縣志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得以注音字母為之,並得附載
      原文。
  二、縣志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繪製精印。
  三、繪製縣輿圖,對於國界、省(市)界及縣(市)界,變更沿革,應
      清晰劃分,並附說明。
  四、縣志輿圖除繪製行政區域圖外,並應將山脈、水道、交通、地質、
      物產、氣候、街市、港灣、名勝及古蹟,分別繪製專圖。
  五、地方文化資產,應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六、重要及特殊方物,應將原物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七、縣志應將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治、社會等情況之統
      計編入。
  八、縣志應列藝文一門,文學藝術並重,如書畫、雕刻、及其他有關藝
      術事項均應兼採;武術技擊另列一門。志書藝文門應編列書目。
  九、編列詩、文、詞、曲,無分新舊,並以有關文獻及民情者為限;歌
      、謠、戲、劇之甄採亦同。
  十、具有顯著事蹟足為社會楷模經各級政府依褒揚條例受褒揚者之事蹟
      ,應予編入。鄉賢名士及其他有優良事蹟,對地方有重大貢獻者,
      得酌量編入。
  十一、縣志應編列大事記一門。
  十二、縣志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

  縣志稿應由委員會審定後出版。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