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地方志書纂修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92年1月2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地方志書之纂修,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縣地方志書分為縣志、鄉(鎮、市)志。

三、本縣地方志書之纂修,縣志以二十年纂修一次,鄉(鎮、市)志以十
    年纂修一次為原則。

四、本縣地方志書之纂修,如舊志內容完整者,得以續修方式為之。

五、本縣地方志書纂修事宜,由花蓮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及各鄉
    (鎮、市)公所負責辦理。
    編纂志書辦理機關,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洽請協助提供資料或約請專
    門人士協助完成之。

六、本府及各鄉(鎮、市)公所進行地方志書之纂修,應先編擬志書凡例
    、綱目及纂修計畫並聘請專家學者審查及修正後函送文化局核備。

七、文化局及各鄉(鎮、市)公所纂修志書應編列預算。

八、纂修地方志書應依下列規定,並避免冒濫或迷信:
  (一)志書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得以注音字母為之,並得附
        載原文。
  (二)志書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繪製精印。
  (三)繪製縣、鄉(鎮、市)輿圖,對於國界、縣(市)界、鄉(鎮、
        市)界,變更沿革,應清晰劃分,並附說明。
  (四)志書輿圖除繪製行政區域圖外,並應將山脈、水道、交通、地質
        、物產、氣候、街市、港灣、名勝及古蹟,分別繪製專圖。
  (五)地方文化資產,應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六)重要及特殊方物,應將原物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七)志書應將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治、社會、財政、
        宗教、衛生、產業等情況之統計編入。
  (八)志書應列藝文一門,文學藝術並重,如書畫、雕刻、及其他有關
        藝術或具地方特色之傳統技藝、詩文、俚語、俗諺等事項均應兼
        採;武術技擊另列一門。志書藝文門應編列參考書目。
  (九)編列詩、文、詞、曲,無分新舊,並以有關文獻及當地民情者為
        限;歌、謠、戲、劇之甄採亦同。
  (十)具有顯著事蹟足為社會楷模經各級政府依褒揚條例受褒揚者之事
        蹟,應予編入。鄉賢名士及其他有優良事蹟,對地方有重大貢獻
        者,得酌量編入。
  (十一)志書應編列大事記一門。
  (十二)志書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
  (十三)志書各門之編纂不得有違反著作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事情。

九、各鄉(鎮、市)志書編纂完成,應由鄉(鎮、市)公所聘專家學者審
    查後將志稿連同審查意見書函請本府審定。

十、本縣縣志、各鄉(鎮、市)志書印刷完成後,應分送本府及行政院、
    內政部、國防部、教育部、國史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國家圖
    書館及有關機關、學校典藏。

十一、各鄉(鎮、市)公所得視需要纂修鄉(鎮、市)志。
      各鄉(鎮、市)志書編纂完成,應將修訂後之志稿送本府審查及修
      訂後,正式審定之。

十二、本要點奉縣長核定並自發布日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