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地方志書之纂修,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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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縣地方志書分為縣志、鄉(鎮、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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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縣地方志書之纂修,縣志以二十年纂修一次,鄉(鎮、市)志以十
年纂修一次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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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縣地方志書之纂修,如舊志內容完整者,得以續修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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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縣地方志書纂修事宜,由花蓮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及各鄉
(鎮、市)公所負責辦理。
編纂志書辦理機關,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洽請協助提供資料或約請專
門人士協助完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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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及各鄉(鎮、市)公所進行地方志書之纂修,應先編擬志書凡例
、綱目及纂修計畫並聘請專家學者審查及修正後函送文化局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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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文化局及各鄉(鎮、市)公所纂修志書應編列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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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纂修地方志書應依下列規定,並避免冒濫或迷信:
(一)志書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得以注音字母為之,並得附
載原文。
(二)志書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繪製精印。
(三)繪製縣、鄉(鎮、市)輿圖,對於國界、縣(市)界、鄉(鎮、
市)界,變更沿革,應清晰劃分,並附說明。
(四)志書輿圖除繪製行政區域圖外,並應將山脈、水道、交通、地質
、物產、氣候、街市、港灣、名勝及古蹟,分別繪製專圖。
(五)地方文化資產,應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六)重要及特殊方物,應將原物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七)志書應將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治、社會、財政、
宗教、衛生、產業等情況之統計編入。
(八)志書應列藝文一門,文學藝術並重,如書畫、雕刻、及其他有關
藝術或具地方特色之傳統技藝、詩文、俚語、俗諺等事項均應兼
採;武術技擊另列一門。志書藝文門應編列參考書目。
(九)編列詩、文、詞、曲,無分新舊,並以有關文獻及當地民情者為
限;歌、謠、戲、劇之甄採亦同。
(十)具有顯著事蹟足為社會楷模經各級政府依褒揚條例受褒揚者之事
蹟,應予編入。鄉賢名士及其他有優良事蹟,對地方有重大貢獻
者,得酌量編入。
(十一)志書應編列大事記一門。
(十二)志書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
(十三)志書各門之編纂不得有違反著作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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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鄉(鎮、市)志書編纂完成,應由鄉(鎮、市)公所聘專家學者審
查後將志稿連同審查意見書函請本府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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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縣縣志、各鄉(鎮、市)志書印刷完成後,應分送本府及行政院、
內政部、國防部、教育部、國史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國家圖
書館及有關機關、學校典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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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鄉(鎮、市)公所得視需要纂修鄉(鎮、市)志。
各鄉(鎮、市)志書編纂完成,應將修訂後之志稿送本府審查及修
訂後,正式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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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奉縣長核定並自發布日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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