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用資格: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法人或機關、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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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須知出借土地範圍如下:
(一)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
(二)區段徵收區之抵價地。
(三)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抵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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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借用期間:依本須知借用土地期間不得逾 7日,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不在此限。
借用人應於借用日10日前備具申請書,徵得本府同意為之。借用期間
逾 7日以上者,本府認為有公證必要者,借用人不得拒絕,該公證費
由借用人全額負擔。借用期限屆滿,應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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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費及保證金:經本府同意借用者,使用費按日以尚未處分抵費地
及抵價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再乘以租金率百分之三後除以 365日計收
,保證金為新臺幣1萬元整,借用人應於本府同意後5日內一次繳足使
用費及保證金。
未經本府同意逕自使用者,使用費按日以尚未處分抵費地及抵價地面
積乘以公告現值再乘以租金率百分之九後除以365日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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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借用日期更動處理:乙方所舉辦之活動因故擬取消或改期時,應於活
動日期前五天以書面申請通知甲方取消或改期,未通知者,使用費及
保證金均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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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借用期限屆滿,應回復原狀,借用人應於借用期滿日起一個月內向本
府申請退還保證金,未於借用日當年度內申請退還保證金者,保證金
將予以沒收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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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借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收回土地。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需要者。
(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其他政府法令或妨害社會公益
之活動者。
(三)違背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者。
(四)私自轉租(借)、分租(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頂替
使用者。
(五)借用人未依本須知使用時。
前項第一款情形之使用費依使用期間之比例退還,保證金無息發還。
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者,使用費及保證金均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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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借用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注意維護公共設施及場地整潔,其繳
交之保證金,於借用期限屆滿後,經借用人回復原狀並由本府點交確
認後無息退還。
借用人於其使用期間須加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民眾若於借用地發生意
外,應由借用人依保險賠償金額先行與民眾協調損害賠償事宜,協議
不成,民眾申請國賠判決確定之金額,本府得優先向借用人求償,借
用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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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借用人申請借用土地時,應整筆申請,並於本府同意出借後起始日方
可進入使用(包含施工),不得搭蓋建物或變更地形、地貌。如特殊
情形,但提出臨時設施計畫送本府核准者,得搭蓋臨時設施或建物。
前項臨時設施或建物應於使用期限屆滿時,無條件自行清除或遷移,
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逾期未遷移或拆除之地上物(含垃圾),本府
得逕行視為廢棄物清除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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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借用土地不得要求讓售或主張優先承購權或設定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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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市地重劃區尚未處分抵費地收取之使用費繳入市地重劃基金或平均
地權基金;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尚未處分抵費地收取之使用費繳入
代辦經費--農村社區差額地價;區段徵收尚未處分之抵價地收取之
使用費繳入區段徵收基金。
依本須知沒入之保證金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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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須知為借用契約之補充規定,並為契約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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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借用人違反本須知及契約之規定者,本府得逕依行政執行法自為或
移送強制執行,所涉爭訟為公法事件並由台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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