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2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行市地重劃,設置市地重劃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負擔減免標準之審議事項。
  (三)重劃工程項目及設計原則之審議事項。
  (四)重劃區內增設巷道之審議事項。
  (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審議事項。
  (六)重劃區內共同負擔土地調配原則之審議事項。
  (七)抵費地及盈餘款處理之審議事項。
  (八)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處事項。
  (九)其他有關市地重劃之協調、推動、聯繫事項。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 1人,由縣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 2人。
  (二)主任秘書。
  (三)財政局局長。
  (四)主計室主任。
  (五)工務局局長。
  (六)城鄉發展局局長。
  (七)地政局局長。
  (八)正辦理中之重劃轄區鄉(鎮、市)長。
  (九)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 2人。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聘期為 2年,第二款至第七款之委員依其本職期間
    兼任之。
    第一項第九款之委員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但不得具有民意
    代表身分。
    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之委員僅於有關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

四、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 1人,由地政局局長兼任,幹事 2人至 3人,由執行
    秘書派員兼任,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六、本府得按轄區內重劃區設工作小組,協調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其所需
    人員由本府聘派有關現職人員兼辦之。

七、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
    主任秘書代理之。

八、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縣市地重劃區工程。

九、本會之會議得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調解案件並得於必要時,邀請
    當事人列席且陳述意見。

十、本會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公告之,其執行情形並應提會報告。

十一、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