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住宅業務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所有條文

為健全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以落實居住正
義,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自治條例所稱住宅定義如下:
一、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提供住
    宅戶數及面積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
    宅。
二、合宜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並讓售或出租予符合基本
    資格者之住宅。
三、青年安心成家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並讓售或出租予
    符合特定資格者之住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由本府另定之。

依本自治條例興辦或獎勵興辦之青年安心成家住宅及合宜住宅,其獎勵興
辦方式、承購資格、作業與計價程序、住宅規格、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
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條所稱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
續租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得設置住宅基金,以推動及辦理本縣住宅事項;其資金來源、用途及
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依本自治條例興辦之青年安心成家住宅及合宜住宅,得讓售符合資格
者,不受本縣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自治條例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