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調查、裁量認定「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以下簡稱訊息)及「廣告物、出版品、電子訊號、電腦網
路或其他媒體」(以下簡稱違規行為人)等違規行為人之處分裁罰作
業,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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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規認定之原則:
(一)明顯媒介性交易廣告部分,依法核處。
(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依下列禁止用語認定:
(三)中性文詞(難以遽從文字內容判斷其為媒介性交易)廣告部分,
除應具備下列刊登原則外,如經司法機關查獲確有因前開廣告致
媒介性交易情事,應於接獲本府通知後第三日起停止刊載。若再
予刊登同樣文字用語廣告者,則逕行罰鍰。
1.審驗、影印留存委刊者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核准函、專業技術執
照、身分證等資料。
2.須載明詳細地址,聯絡電話可刊亦可不刊,惟不得僅刊登行動
電話號碼(若刊登行動電話,須同時刊登市內電話)。
3.廣告內容或商品名稱不得含有任何聳動、煽情及色情(性)暗
示字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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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量標準及方式: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罰之「違規行為數」依下列規定認定
;視為同一行為者,係基於同一概括之故意或過失犯意所為連續
行為:
1.報紙媒體:依發行日數,同日為一行為。
2.雜誌媒體:按發行期數,同期為一行為。
3.圖書、手冊等出版品:按出版版數或印刷刷次數,同版(刷)
者為一行為。
4.其他廣告、傳單等媒體:按刊登分送散布日期,同一日公開刊
登、分送、散布者為一行為。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分案件除發布新聞並公告外,依下列
各款規定裁處罰鍰;各款次數以年為單位,不予累加:
1.第一次處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2.第二次處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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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分案件,除依前開規定認定、裁量外,應
同時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審酌,並將裁量權行使之理由載
明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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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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