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據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為發展全民體育,推動各項體育活動,
增進國民健康並充分發揮各項體育設施功能,特設花蓮縣立體育場(以
下簡稱本場)。
|
本場置場長,承縣長之命,兼受縣政府教育處之指導、監督,綜理場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
本場掌理下列有關事項:
一、體育訓練、競賽、表演、研究、輔導、講習及宣導推廣事項。
二、場地設施及體育器材管理、保養及維護、文書、檔案、庶務、財產
管理、出納及其他交辦事項。
|
本場置幹事、佐理員。
|
本場會計、人事業務由縣政府派員兼辦。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本場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場擬訂,報縣政府核定。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