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11月05日

所有條文

一、為管理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含校長)之出勤、差假,特訂定本要
    點。
二、教師應依規定時間出勤,並親自簽到、簽退,簽到、簽退以集中一處
    為原則,並由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但校長、教師兼任導師得免簽到退
    。
三、教師每週出勤時數以四十四小時為原則,專任教師至少三十九小時,
    遇週休二日減少四小時。
    前項每日出勤之起訖時間,由各校視實際情形訂定後留校備查。
四、在規定出勤時間開始十分鐘後未到者為遲到,二十分鐘後未到者為曠
    職;下班時間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早退,二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曠職;遲
    到、早退五次以曠職半日論。
五、教師應按課程表授課,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每節授課開始時,在學生點名簿上任課教師欄內簽名。
(二)授課時由教務處負責查堂,上課鈴響五分鐘後到堂授課者為遲到,
      下課鈴響前離開課堂者為早退,上課鈴響十分鐘後到堂授課或下課
      鈴響五分鐘前離開課堂者視為曠職。
(三)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代)課者,以缺課論。
(四)排課日數,除兼辦行政職務之教師外,每人每週以五日為原則。
(五)無故缺課者,除以曠職處理外,並規定時間以書面通知缺課教師補
      授所缺課程。
(六)請假未符支代課鐘點費之規定者,所遺課務應作妥適之調配,俟其
      假滿後另定時間補授。如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授者,改以曠課處理。
(七)日課表及調課情形由教務處抄送人事單位,並將教師遲到、早退、
      缺課、曠課等情形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六、教師曠職、曠課,按日扣除薪給。曠職、曠課日數之計算方式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
七、教師對應參加之集會、考試、研究會及其它活動無故缺席者依左列方
    式辦理:
(一)第一次勸告。
(二)第二次書面糾正。
(三)第三次起每次以曠職半日登記。
(四)前述各項由主辦單位將缺席人員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
八、校長因公出國考察或以休假方式出國觀光案件,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
    職務並函報本府審查,俟奉准後始准予辦理相關差假手續。
九、校長差假超過六日者,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職務並函報本府審查,俟
    奉准核備後始准予辦理相關差假手續,六日以內者,授權由服務學校
    自行登記後留校備查。
十、教師出差應事先填具出差請示單,經由單位主管、會計及人事單位分
    別核章後送校長核定,出差三日以上者,所遺課務由教務處調(補)
    課或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十一、教師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事假七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
        按日扣除薪給。
  (二)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病假二十八日;
        其超過部分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應檢具相
        關證件報府核辦,經本府核定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
        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兩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
        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在結婚前七日內因籌辦婚事需要,所
        請事假得以婚假抵補,但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假期。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分次申請時,每次請假不得少於半日;自分娩事實發生之日
        起,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
        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三個月者,給流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兩日。
  (六)因父母、養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日;繼父母、配偶之
        父母、配偶之養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
        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
        五日。喪假得分次申請,每次請假不得少於半日。但應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准給骨髓捐贈假或器官捐贈假並授權服務
        學校視實際需要給假。
  (八)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兩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假、器官
        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九)事假及病假日數,依學年度計算,到職未滿一學年者,事假按其
        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計。
十二、請事假、病假之登記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專任教師請假,滿七小時折算一日。
  (二)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教師兼任導師請假,滿八小時折算一日。
  (三)請假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十三、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奉派出國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者。
  (三)奉派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四)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五)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六)參加政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校長)核准者。
  (七)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校長)核准者。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經縣府核准者,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
        准者。
  (九)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十)依考試院核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十四、教師請假應由本人填具請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因急病
      或緊急事故,無法親自請假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
      請假手續。
十五、教師未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
      假有虛偽情事,均以曠職論。
十六、教師申請留職停薪,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
      辦法」辦理。
十七、教師請延長病假或因執行職務受傷經請公假期限屆滿,仍不能銷假
      者,應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
      十五條規定辦理。
十八、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休假以在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如因業務繁
      忙學校得隨時通知其銷假或停止休假,其休假應具服務年資依左列
      方式採計:
  (一)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服務滿一學年者自第二學年度起應給休假七日
        ;服務年資已滿三年者,自第四學年度起每學年應給休假十四日
        ;服務年資已滿六年者,自第七學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服務年
        資已滿九年者,自第十學年度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服務
        年資已滿十四年者,自第
  (二)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前原任專任教師服務年資得併計核給休假,
        並自兼任行政職務之學年度起算。
  (三)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服兵役年資得併計核給休假,並自兼任行政
        職務之學年度起算。
十九、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職務,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教師因事、病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後委
        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其應支給代課人之薪俸
        (鐘點費),由請假人自理。但請病假連續六日以上者,得由教
        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二)教師請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分娩假、流產假、喪假、骨髓捐
        贈假、器官捐贈假者,請假期間(一日以上)所遺課務,由教務
        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三)教師公假期間(一日以上)所遺課務,由教務處調(補)課或遴
        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四)教師有兼課或代課者,其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
        員接替,並應停發請假期間之兼課或代課鐘點費。
  (五)教師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並依法
        核支薪俸。
  (六)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職務委託同事代理應經學校同
        意,必要時得由學校逕行派代。
  (七)教師兼任導師請假期間所遺導師職務應由未兼職務之專任教師代
        理,代理期間七日以上(含假日)得按照兼任導師任課時數排課
        ,超出鐘點改發兼課鐘點費。
二十、教師(含校長)請假由學校自行核定並列冊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函報本府核辦:
  (一)申請公傷假者。
  (二)申請延長病假者。
  (三)申請留職停薪者。
  (四)因公出國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二十一、聘期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代理教師之請假準用行政院暨所
        屬各機關約聘僱人員給假規定;不適用本要點。
二十二、本要點奉  縣長核定後,自八十八學年度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