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9日

條文關聯

  未經許可設置或使用許可逾期失效者,應於管理機關指定期限內提出申
  請或自行拆除,並應於拆除後十五日內報請管理機關複查。
  未自行拆除者,經管理機關予陳述意見機會後,依指定期日強制拆除之
  。但屬公務預算購置者,由管理機關協調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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